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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孙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孙某某在兴平市豆马村承包了蔬菜大棚工程,约定原告为其建蔬菜大棚,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在原告将蔬菜大棚建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建棚款人民币64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20000元的建棚款,剩余的建棚款人民币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拒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建棚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棚款人民币12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孙某某在兴平市豆马村承包了蔬菜大棚工程,后被告委托原告贾某某为其建设蔬菜大棚,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蔬菜大棚建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孙某某应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豆马村大棚建设款人民币640000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建棚款人民币520000元,下欠的建棚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但至今未付。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贾某某受被告孙某某委托为其建设蔬菜大棚,由原告包工包料并建成交付了蔬菜大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建棚款项,对其下欠的建棚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建棚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欠款的利息一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建棚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贾某某欠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赵忠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天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