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刘林、刘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李志强,刘万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林。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万春。上诉人刘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强、原审被告刘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商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富,被上诉人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2日,原告李志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林、刘万春父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刘林、刘万春返还购车款12000元。被告刘林答辩并反诉称,刘林将车辆出售给李志强时约定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李志强将车开走后仅支付12000元,剩余6000元车款一直未付,车辆也弃之不管,为避免损失扩大,刘林将车辆取回,现刘林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李志强应支付其占有期间的使用费12000元。被告刘万春答辩称,原告李志强与其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与其父刘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李志强诉刘万春不成立。原审查明,2009年3月2日,刘林从案外人王善财处购买鲁V×××××奥峰牌货车一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3月份,李志强与刘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林将鲁V×××××奥峰牌货车以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志强,李志强当场支付12000元,余款6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李志强支付给刘林10000元,将车开走。后李志强于2010年5月份支付2000元,余款6000元一直未付。刘林在催要余款未果的情况下,未经李志强同意,将车开走。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李志强提交的录音证据,刘林提交的购车协议、村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97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刘林负有返还购车款、李志强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现车辆已由刘林开走,因此,不存在李志强返还车辆的义务。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本案中,李志强在合法占有车辆期间有权支配使用车辆并收益,刘林要求李志强支付车辆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志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万春负有返还购车款的义务,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林返还原告李志强购车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林要求被告刘万春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林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刘林负担。上诉人刘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未将全部车辆手续交付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在当年5月1日付清余款60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手续未交付证明上诉人保留了对车辆所有权的买卖;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使用费12000元。被上诉人李志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万春未答辩。一审期间,上诉人刘林与被上诉人李志强均认可对于余款60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上诉人刘林以其持有车辆手续为由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在李志强付清车款之前刘林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李志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林与被上诉人李志强之间存在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期间,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车辆买卖合同因缔约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上诉人刘林对于一审确认合同解除后其应当返还李志强购车款120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志强是否应向上诉人刘林支付车辆使用费12000元。上诉人刘林主张双方约定在李志强付清车款之前刘林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李志强对此不予认可,而仅凭上诉人刘林持有车辆手续并不足以确认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林要求被上诉人李志强支付车辆使用费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从法条可以看出,分期付款买卖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出卖人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使用费是因为买受人未按时支付到期的价款。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对于剩余6000元车款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因此,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上诉人刘林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林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