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海洪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郑海洪,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占文,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刘明生。委托代理人赵广录。委托代理人刘文勃。原告郑海洪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七分公司东岳庙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多层板。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共提走456925元的货物,但被告截止2010年4月26日仅付款27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925元及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七分公司东岳庙广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云南板”,货到现场一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截止2007年10月30日共计为被告供货价值456925元,但被告截止2010年4月26日仅付款27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1年8月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杨亚玲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185925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条、入库凭证、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法庭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及时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为“货到现场一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应自2007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海洪货款185925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1月19日)。二、驳回原告郑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鸣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鹏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