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9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918号原告:徐某,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街道。委托代理人:魏治全、翟培勇,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教师,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章波,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本科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六安市皖西大道世纪景园小区*栋。身份证号3424011983********。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培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在相处中原告感到同被告性格不合欲解除关系,但因在父母及亲戚劝解下,勉强于2005年9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名云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闹,被告时常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07年7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而起诉离婚,在诉讼中被告一再后悔并写下复合条件,原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及家庭圆满,故给被告悔改的机会而撤回起诉。但双方和好时间不长,被告又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2011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连孩子都未放过,致原告受伤住院7天,精神和身体受到极大伤害。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云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主要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主要证明其婚姻关系情况;3.口头裁定,主要证明原告同被告附条件和好后撤诉的事实;4.复合条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财产处理及孩子抚养的事实,对房产和债务的约定,债务包括购买张店街道房产的部分;5.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5份,主要证明原、被告间多次发生打架事件,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害的事实,以及证明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6.照片8张,主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情况;7.张店中心医院病历及发票,主要证明原告受被告殴打受伤和治疗的花费情况;8.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再次遭被告殴打受伤住院及用药情况和花费事实。原告徐某在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预告登记费收据,徐志勇、何敏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位于皖西大道红叶花园洋房××楼××室房屋系其父母所购,其只是代办,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融洽,虽然出现过一些小的纠纷,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购房协议一份,证明金安区张店街道的房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2.证明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在购买第二套房屋即皖西大道红叶花园洋房××楼××室105.99平方米房屋时所借款项,房款482650元,是以徐某名义买的,首付款152650元;3.现金缴款单三份,用于证明在六安购房的首付款数额;4.孩子的证明,证明自2011年10月14日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孩子希望和父亲继续生活。被告陈某在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有尤叶辉证明、以徐某名义所交首付款收据、房产姓名变更申请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位于皖西大道红叶花园洋房××楼××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经举证、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徐某所举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不是被告自己签的,内容也是原告自己撰写的,被告对内容不详;对家庭债务清单,此债务是原告自己拟写的,数额也不符合事实,上面云正贵100**元、摩托车1500元已不存在,胡会计10000元、袁航的10000元均已归还,其他的都没归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当中的医药费有被告出的一部分,共5000元。对原告徐某庭后补充证据认为位于皖西大道红叶花园洋房××楼××室房屋开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购买,被徐某非法变更到她父母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徐某对被告陈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对证明观点也有异议,我方提供的证据房产的所有权已明确规定了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中借款证明,黄书文的1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对其他的债务因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此份缴款单没有银行盖章,并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证据4,我们认为婚生子云某只有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份证据是无效的。对被告陈某庭后补充证据认为均超过举证期限,尤叶辉仅是经办人,不知买房的具体情况,也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收据不是合法票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变更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房屋系徐某父母所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云某,现年8周岁,现随被告陈某母亲生活,在市内丰安小学上学。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未能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打,2007年7月9日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徐某咽喉部钝挫伤并报警。为此,原告徐某于2007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期间经本院及亲友做工作,被告陈某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复合条件》(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至第五条对双方房产及债务、子女抚养等进行了约定,具体为:被告陈某承认房产属原、被告共同所有,且所剩下的房债由原、被告在和好期间共同偿还,原房产证姓名余益双过户后登记为原、被告姓名。如陈某不遵守约定,××重犯,动手打人,由其承担离婚及偿还剩余房债的后果,房产依法分割一人一半;婚前陈某家庭债务与原告无关,不能由原、被告偿还。婚后双方所借共同债务,和好期间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没有经手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如陈某××重犯,动手打人,由其承担所剩一切债务,离婚后与原告无关(附家庭债务清单:云正贵100**元,云大祥10000元,李乃斌28000元,胡会计10000元,袁航10000元,摩托车1500元,云大军10000元,黄成明10000元,计89500元);如陈某××重犯,动手打人,由其承担抚养孩子的后果,原告承担给付子女抚养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某附条件与被告陈某和好并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无实质性好转,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2011年11月13日晚,被告陈某醉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徐某及其子,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2横突骨折,于2011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5420.07元(其中被告陈某支付1500元)。事发后,原告为此报警,并于2011年11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陈某于2005年5月25日与余益双签订《委托购房协议》一份。委托余益双以其名义购买金安区张店镇政府位于从全村长塘埂组家属宿舍区从南至北第五套两层楼房一套,价款70000元,加上装潢款计100000元,原、被告现自认价值为200000元,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为购该房现尚欠云大祥10000元,李乃斌28000元,云大军10000元,黄成明10000元,计58000元,另有欠黄书文借款10000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电脑两台、挂壁式空调一台,数码相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瓶车一辆。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庭审中原告徐某自愿放弃返还结婚陪嫁物。原告徐某现在六安市安丰小学任教,月工资收入1500余元,被告陈某现在六安市晋善中学任教,月工资收入1587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虽系登记结婚,但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未能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原告徐某曾于2007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原告附条件与被告和好,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无实质性好转,特别是2011年11月13日晚,被告陈某醉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徐某及其子,被告此行为违反了自己的承诺,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徐某起诉离婚有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在婚内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徐某受伤住院,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提起诉讼的部分票据已过诉讼时效,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根据双方约定及孩子的现有状况,由被告陈某抚养,被告徐某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陈某于2005年以余益双名义所购位于金安区张店镇从全村长塘埂组家属宿舍区从南至北第五套两层楼房一套虽系婚前所购,但根据其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的由原、被告签字的《复合条件》,该《复合条件》具有协议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被告陈某认为该房价值为200000元,庭后徐某书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被告抚养子女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该房归陈某所有,由陈某给予徐某房屋的半价补偿。关于该房债务,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举证提供的家庭债务清单以及和好后共同归还部分借款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中原告徐某并未提供经债权人同意的证据,故双方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无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仍应由原、被告均等偿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财产均等分割。原告徐某庭审中放弃返还结婚陪嫁物之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庭审中所述为购置位于本市皖西大道红叶花园洋房28号楼304室房屋有借款并主张该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现无法确定该套房屋的权属,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如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云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徐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62100元(自2011年11月起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止,1500元/月×30%×12月×11.5年);三、原告徐某对婚生子云某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陈某应予协助和配合;四、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徐某损害赔偿款(医疗费)5420.07元(被告陈某已付1500元比除后实际为3920.07元);五、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从全村长塘埂组张店镇政府家属宿舍区从南至北第五套两层楼房一套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徐某房屋半价补偿款100000元;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挂壁式空调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徐某所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瓶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6800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陈某各负担34000元;八、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四、五项相比除后余款41820.07元,被告陈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七条第一、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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