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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甲与遂昌县云峰镇××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遂昌县云峰镇××村××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7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遂昌县云峰镇××村××组,住所地遂昌县××东亭村。诉讼代表人查某某。原告章甲诉被告遂昌县云峰镇××村××组(以下简称东亭村××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亭村××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诉称,原告章甲和父亲章乙于1983年第一轮农村某某承包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东亭村××村××组(原东亭村第一生产队)集体土地1.28亩,1998年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原告父亲章乙继续与原东亭村第一生产队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父亲章乙已于2000年死亡。原告的承包土地从2003年起由东亭村××村××组统一流转承包,2009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领取土地流转承包收益款时,被告知原告的0.64亩承包土地已被收回,并被扣除流转收益款256元,2010年又被扣除收益款268.80元,2011年再被扣除收益款320元,共计三年被扣除收益款844.8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0.64亩及被扣除的土地流转收益款844.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章甲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0.64亩的诉讼请求。被告东亭村××村××组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章甲与其父亲章乙于1983年第一轮农村某某承包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东亭村××村××组(原东亭村第一生产队)集体土地1.28亩,1998年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原告父亲章乙继续与原东亭村第一生产队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父亲章乙于2000年死亡。原告的承包土地从2003年起由东亭村××村××组统一流转承包,2009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领取土地流转承包收益款时,被告知原告的0.64亩承包土地已被收回,并被扣除2009年收益款256元,2010年又被扣除收益款268.8元,2011年再被扣除收益款320元,共计三年被扣除收益款844.8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被扣除的土地流转收益款84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权证、原告户籍证明、延长承包期决议,本院调解的查某某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章甲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有权取得承包土地所产生的收益。村民小组统一流转承包土地的收益款,应归土地承包人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被扣除土地流转收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某某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昌县云峰镇××村××组支付原告章甲土地流转收益款844.8元。如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章甲负担10元,被告遂昌县云峰镇××村××组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淑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