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淮北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与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吴兆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吴兆丰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淮北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南湖路西现代花园B1幢10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20194-6。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2607-9。法定代表人:武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丰,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唯一制衣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台湾省台北市信义区。委托代理人:胡铭,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告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唯一公司)、吴兆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强及委托代理人向亚勇,被告唯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被告吴兆丰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办理了审限延长的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5日,天成公司与唯一公司签订《淮北濉溪路266号地块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发位于淮北濉溪路266号项目,项目暂定名为“淮北今一纺织厂地块新建住宅项目”;双方对合作形式、权利义务、利润分成、项目资料移交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天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立即投入巨额资金、积极组织人员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唯一公司却在吴兆丰的操纵下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严重违约。为此天成公司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沟通,由于二被告的违约导致合作开发工作难以顺利进行。2011年6月30日,唯一公司突然向天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唯一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毫无事实依据,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合作协议》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并应继续履行。唯一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擅自派人将项目办公场所封锁,使天成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无法办公,导致合作开发建设工作停止,给天成公司造成15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吴兆丰原系唯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唯一公司的股东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今一公司)的投资人,唯一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及派人封锁项目办公场所的行为均系吴兆丰出于其个人非法目的而操纵,吴兆丰应当对唯一公司上述行为所造成天成公司155万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唯一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2、唯一公司赔偿天成公司经济损失155万元;3、吴兆丰对唯一公司上述155万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唯一公司辩称:一、天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并分别于2010年8月5日和2011年1月19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是对《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六项付款方式的重大变更。在《付款补充协议》中,双方认可,截至该补充协议签订时,天成公司已经支付唯一公司2500万元,双方约定“余款支付时间如下:1、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2、2011年8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唯一公司多次要求天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天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二、天成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资金和能力。天成公司在公司未正式成立的情况下,就仓促与唯一公司签订总额高达1.6亿元的《合作协议》。在此之前,天成公司并没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验,在公司设立及《合作协议》签订后不久,就多次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频繁,公司结构极不稳定,没有进行正常经营,没有履行合同的良好基础,没有履行合同的实力。三、《解除合同通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双方《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明确约定:“若乙方(天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给甲方(唯一公司)款项总额达1亿元时,第一次至第四次支付的4500万元资金作为违约金全部归甲方,同时甲方可以选择终止本协议的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本协议。”天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唯一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唯一公司依法完全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天成公司不具备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资金和能力,如果与其继续合作,则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将会延误唯一公司的工程开工期限,使其面临着出让土地闲置而被政府无偿收回的巨大风险。四、天成公司要求唯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唯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没有违约和违法行为,不存在赔偿的约定事由和法定事由。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天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唯一公司的合法权益。吴兆丰辩称:根据天成公司的起诉和唯一公司的答辩,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吴兆丰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请求驳回天成公司对吴兆丰的起诉。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合同通知》。拟证明唯一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天成公司发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其行为构成违约。证据二:《合作协议》。拟证明2010年7月15日双方就合作开发订立合同,双方在第二条中约定采取唯一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天成公司提供开发资金的合作形式;第三条中约定了天成公司支付合作收益的时点。而唯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天成公司不仅支付了唯一公司的应得款项,而且还超付了500万元。证据三:《通知函》。拟证明2011年7月1日,天成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当日,即向唯一公司提出异议,并诚恳希望唯一公司能够妥善处理双方争议并纠正其违约作为,但唯一公司坚持单方终止并阻扰双方合作项目的建设,给天成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证据四:2011年6月30日《通知》。拟证明在唯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双方还于2011年6月30日就有关合作事宜进行过磋商。证据五:2011年1月19日《付款补充协议》。拟证明在2011年1月19日天成公司重组后,新股东代表就如何落实本案双方合作协议所商定的筹款计划,该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本案双方无约束力。证据六: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对互联网邮箱信息的两份公证书。拟证明:1、双方曾就受让唯一公司股权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初步共识。其间,根据双方股权转让意向,天成公司曾经同意向唯一公司先期支付2000万元以示诚意,但因唯一公司要求向境外付款存在障碍以及可能产生的费用承担等诸多因素,故2000万元的款项未能支付。2、双方曾于2011年6月2日就修正完善《合作协议》进行过协商,唯一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的往来邮件可以证明,双方此前并未就付款时点订立过补充协议。由此说明,唯一公司所提供的加盖唯一公司印章的《付款补充协议》是虚假的。3、唯一公司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曾出于通过股权转让而达到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的目的,与其他单位洽谈协商过。由此可以推定,唯一公司违约解除与天成公司的合同,显然是因为其已经完成了与他人的再行合作。证据七:工商信息查询。拟证明唯一公司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了涉案土地开发项目的转让。唯一公司无理解除合同,是为了掩盖其“一女二嫁”的重大违约行为。证据八:天成公司代唯一公司办理的各类证照。拟证明天成公司在唯一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之前不仅一直在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而且为了加快合作项目建设,也代唯一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证据九:《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天成公司为了履行协议而签订了该承包协议。证据十:证人潘某、赵某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双方之间除了《合作协议》外并无其他协议。双方也曾经商讨过股权转让事宜。2000万元的款项未能支付,是唯一公司的行为所致。唯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其找到了一个新的买家。从《付款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天成公司向唯一公司层报的,仅表示天成公司履约的诚意,而非双方之间的协议。经质证,唯一公司认为:一、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唯一公司违约。二、关于证据二,该证据属实,但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发生变更,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天成公司的付款情况,更不能证明存在超付500万元的事实。三、关于证据三,签收人的姓名不能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天成公司单方发函,不能证明天成公司给唯一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四、关于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不是唯一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没有相关的商讨。五、关于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非天成公司新老股东代表之间的协议,而恰恰是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天成公司起草后盖章交给唯一公司,应属合法有效。六、关于证据六,该证据不真实,来源不合法,还涉嫌侵犯公司、个人秘密。收件人和发件人的名字不明确,电子邮件的身份是虚拟的。股权转让协议等都是草稿,没有法律效力。即便属实也只是有关人员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唯一公司。恰恰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七、关于证据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股权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该证据不能证明唯一公司已经把项目转让了,本案的项目主体仍然是唯一公司。八、关于证据八,有关证照是双方共同办理的。天成公司办理证件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到现在天成公司还有很多工作没有做,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履行了主要的付款义务。九、关于证据九,从该协议书不能看出天成公司是否确已履行了,且从《合作协议》上看是天成公司的合同义务,与唯一公司无关。十、关于证据十,两位证人原系唯一公司的职工,因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两位证人明确提到见过《补充付款协议》,天成公司讲到2011年5月其准备付款2000万元,结果没有付成,这些足以说明《补充付款协议》是真实存在的。天成公司未付2000万元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即使存在争议也应当进行提存。吴兆丰同意唯一公司的所有质证意见,同时还认为:关于证据一、二,《解除合同通知》是依据天成公司的实际情况发出的,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签订时天成公司尚未依法成立,其印章系非法印制。关于证据三,天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证据已经向唯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送达,天成公司是送达给今一公司的林美华的。关于证据四,通知对象是今一公司,天成公司是为了掩盖其非法行为而强行把围墙推倒,当时已经报警处理。关于证据五,本案天成公司违反其承诺,系违约行为,同时该证据也超出了举证期限,天成公司是在看到被告方的证据之后才举证的,有失公平。关于证据六,假设邮件往来是真实的,其内容仅仅是有关人员之间的沟通,不是公司之间的沟通。潘某是唯一公司的负责人,其出卖商业秘密。唯一公司有股东在境外,要求境外付款是合理的。电子邮件的协商没有最终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潘某因为向天成公司索取好处费,已经被唯一公司开除。关于证据七,该证据属实,但登记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关于证据八,交款收据上名字都是唯一公司,这些证据都是唯一公司潘某提供给天成公司的,是其出卖唯一公司利益的行为。即便有关证照是天成公司办理的,也是其在履行合同义务。天成公司办理的资质证书已经失效了,唯一公司已经重新办理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关于证据九,天成公司把现场土方开挖卖掉了。关于证据十,赵某的陈述基本是事实。潘某的陈述部分是虚假的,双方在上海商谈期间,潘某一直支持天成公司,其存在索贿行为,这是导致其被解雇的主要原因。唯一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唯一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拟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唯一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其具备从事合作开发的资质。证据三:双方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拟证明合同约定:若乙方(天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给甲方(唯一公司)款项总额达1亿元时,第一次至第四次支付的4500万元资金作为违约金全部归甲方,同时甲方可以终止本协议的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本协议。证据四:2010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因天成公司违约导致唯一公司不能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天成公司违约在先,唯一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证据五:2011年1月19日双方《付款补充协议》。拟证明对双方2010年7月15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六项付款方式作出重大变更。该补充协议充分证明,2011年1月19日前,天成公司仅支付了2500万元,双方明确约定在2011年4月30日前,天成公司应再支付2000万元。证据六:2011年6月30日唯一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拟证明天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该通知合法有效。证据七:天成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0年7月15日才正式受理天成公司的设立申请,而天成公司在同年7月14日就召开股东会决定与唯一公司进行合作开发;股东决议加盖了天成公司的印章,该公章是在天成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刻制。2010年7月15日,天成公司授权杨雅春与唯一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授权委托书上也是加盖该公章。该公章和天成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由此说明,天成公司是在公司尚未正式成立的情况下,就仓促与唯一公司签订总额高达1.6亿元的《合作协议》;天成公司以前并没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验,没有固定资产和充足资金,没有开发资质和技术人员,根本没有履约能力。证据八:天成公司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天成公司股权频繁转让,多次变更,公司不稳定,没有正常经营,足以说明其没有履行能力。证据九:建设施工设计合同。拟证明唯一公司委托淮北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从事金汇广场项目设计的情况。经质证,天成公司认为:关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均系天成公司代办的。关于证据三,其中所约定的下一期付款期限没有届满,天成公司没有违约。关于证据四,对2010年8月5日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天成公司谅解唯一公司逾期办证的事实。关于证据五,该证据是唯一公司变造的,天成公司所留存的原始件没有加盖唯一公司印章。天成公司的付款意向是层报唯一公司的。关于证据六,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实际上是唯一公司单方违约。关于证据七,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系凭空想象,与事实不符。天成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履行合同,天成公司也不存在非法刻制印章的行为。从唯一公司解约的行为可以看出,该合同是有效的,否则其解除行为就没有任何意义。关于证据八,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的股东均存在变更,但股东变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关于证据九,其落款日期在唯一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之后,且双方合作一直是以唯一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不能证明是唯一公司单独履行。吴兆丰认为:对唯一公司的举证无异议。吴兆丰未作举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一、在天成公司的举证中,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属实,也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和证据十,唯一公司和吴兆丰虽然提出部分异议,但潘某和赵某均是唯一公司原先的职员,参与过天成公司与唯一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事宜,结合《补充付款协议》等全案其他证据,其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在唯一公司的举证中,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中有关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设计委托书的时间、设计人员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的时间均为2011年9月27日,明显不合常理,存在重大疑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中,天成公司仅主张证据五系变造,但该主张与该证据的文义明显不符,如果确实是天成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天成公司将该证据径行提交给唯一公司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天成公司不否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且有关举证均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天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声称该公司全体股东何鑫昌、于小兵、朱志军一致同意与唯一公司合作开发淮北濉溪路266号地块项目。次日,唯一公司在今一公司处形成股东会决议,声称该公司全体股东吴兆丰、李万清、邹浩一致同意与天成公司合作开发上述项目。2010年7月15日,甲方(唯一公司)与乙方(天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丰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杨雅春分别代表双方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双方在该协议中分别有十项具体约定,即:一、项目概况;二、合作形式;三、甲方权利义务;四、乙方权利义务;五、利益分配;六、项目相关资料手续的移交;七、违约责任;八、融资及资金使用;九、甲方回购及冲抵乙方应付利润;十、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十一、其他。一、关于项目概况,双方约定:项目位于淮北市濉溪路266号,暂定名为“淮北今一纺织厂地块新建住宅项目”,具体用地面积和建成后的住宅、商业总建筑面积等指标以土地出让合同、政府最终颁发的权利证书及行政许可为准。二、关于合作形式,双方约定:1、甲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全部开发建设资金,依约享有各自权利义务;2、双方共同就该合作项目成立项目部,甲方除对财务进行监督外,项目部的其他日常经营事宜由乙方直接负责管理;3、双方各派一名人员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三、关于甲方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甲方承诺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2、甲方负责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承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开发过程中的相关手续;4、甲方负责协助乙方申请现场临时供水、供电,并保证无其他用地和产权纠纷;5、甲方同意并协助乙方调整局部规划等经营行为;6、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乙方向甲方付款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款500万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再支付第三笔款1000万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支付第四笔款2500万元(如果不是一次全面规划办证,分批办证得依规划面积与许可证面积之比例,按约定期限于一个月内支付2500万元对等比例之金额),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9个月内乙方支付第五笔款2500万元,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支付第六笔款3000万元(如果乙方无违约行为,上述付款折抵甲方依约应得的成本和利润);7、甲方负责承担协议签订前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自己应当承担的合理税金。四、关于乙方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乙方应为甲方取得相应资质提供专业技术人员的合理配备,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负责项目部管理,并办理项目前期的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保证各项规划指标与协议第一条的内容相一致;3、建设开发、策划销售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投入;4、在施工建造、工程技术、营销策划、项目销售管理等方面乙方有独立管理权;5、乙方在项目完成后负责向甲方交回甲方所提供的相关行政手续;6、项目完成后,乙方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开发销售的财务、税务及小区物业管理等)并承担全部费用。五、关于利益分配,双方约定:扣除甲方的1亿元成本,甲方从本项目中取得6000万元的税后利润,具体支付方式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十一个月内乙方支付甲方3000万元,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十七个月内乙方再支付甲方3000万元。扣除甲方上述6000万元以外的全部利润全部归乙方所有。六、关于项目相关资料手续的移交,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移交前期相关资料,包括项目相关批文、经审核的方案图纸等。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如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不能完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工作,甲方应当返还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同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00万元,乙方可终止协议;2、如乙方违约未如期支付履约保证金,逾期超过五日时甲方可终止协议的履行,乙方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第二笔款项,乙方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同时甲方可解除协议,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款项总额达1亿元时,第一次至第四次支付的4500万元资金作为违约金全部归甲方,同时甲方有权选择终止或者继续协议的履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约定的6000万元,每迟延一日乙方应当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计入甲方应得的1.6亿元成本利润中)。八、关于融资和资金管理,双方约定:项目运作过程中,可以使用现有房地产进行融资,并在土地证办好后协助乙方办理银行融资,所融资金待乙方对甲方付款总额达到4500万元后乙方可使用;融资款到帐日若在乙方支付甲方第五笔款到期日前,乙方应在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前先行支付甲方第五笔款2500万元。乙方动用融资款的额度不超过支出给甲方总费用的百分之六十,不大于甲方实际收到的金额,未付工程款不予计算。对于所融资金由双方共同委托有关金融机构管理,专用于项目的建设运营。九、关于甲方回购,双方约定:甲方可以回购一定数量的商业铺面或者住宅,并依据市场行情双方协商价格,作价后可抵扣乙方按期支付甲方的利润。十、……十一、关于其他,双方约定:1、甲方有权使用今一大楼至约定之日止;2、未经另一方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向外公布本协议内容;3、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010年8月5日,唯一公司代表潘某和天成公司代表杨雅春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合作协议》违约责任第一款进行修改,声明因天成公司无法及时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致使唯一公司无法及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天成公司放弃依据《合作协议》的上述条款追究唯一公司责任的权利。201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付款补充协议》,约定:截至当时天成公司已经支付唯一公司2500万元,余款支付时间为:1、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2、同年8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3、同年1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4、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5、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6、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同时注明“就本项目的合作细节双方另行协商”。双方加盖单位公章,天成公司股东罗继华、何鑫昌二人同时签字。2011年6月30日,天成公司向今一公司发出《通知》,其内容为:“依据我公司与唯一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为尽早宣传金汇广场项目,我公司定于15日内在目前停车场处搭建售楼部,鉴于贵司是我方合作单位股东,现我司特向贵司通知:在我司搭建售楼部施工时可能影响贵司职工的住宿及停车问题,希望贵司在我司动工前尽早安排解决贵司的住宿及停车问题。如因施工问题给贵司造成不便,请谅解。”今一公司副总经理林美华于当日签收该《通知》。2011年6月30日,唯一公司向天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唯一公司声称:双方已于2011年1月19日对原《合作协议》的重要条款作出变更,但因天成公司存在违约付款、违反保密约定、无法正常经营、制造不安定因素、敲诈勒索等违约、违法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签订时的预期目的,故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双方2010年7月15日《合作协议》及与之相关的补充协议、承诺等,要求天成公司务必于次日上午十时前撤离唯一公司的办公场所和施工现场,返还持有的唯一公司文件。天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唯一公司发出《通知函》,其中称: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对该协议条款进行了变更,天成公司以极大的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根据唯一公司2010年10月签订的拆迁协议进行拆迁施工,但唯一公司却一再违约,未按约定成立项目部,未能如期提交项目前期相关手续,并且在与设计、施工等单位洽谈期间不予配合,项目进展遭受唯一公司极大阻力。双方于当年3月开始对合作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变更谈判,但唯一公司在此期间突然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将项目再次倒卖,该行为给天成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唯一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其中所述的解除合同条件并不存在。因此,天成公司正式函告唯一公司,声明:双方《合作协议》及其他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唯一公司应于三日内派员妥善解决双方合作事宜,否则天成公司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一步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唯一公司的违约责任。唯一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8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在淮国土挂(2009)35号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相关物业管理(以上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11年6月20日,由天成公司协助,唯一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其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2011年6月29日,唯一公司取得地字第3406012011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金汇广场,用地位置为濉溪路西、矿务局干校南侧,用地性质为商业、居住用地,用地面积为63031.18平方米(商业用地10300平方米、居住用地52731.18平方米),建筑规模为地上约142544.41平方米。同年6月30日,唯一公司取得淮土国用(2011)第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西干校南、地号为W0285、使用权面积为63031.1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商服”、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天成公司参与代办了部分证照,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唯一公司要求《补充付款协议》所约定的第一笔付款2000万元应当于境外付款,天成公司予以拒绝。天成公司主张,其拒绝付款是有理由的,境外付款存在诸多障碍,根据双方约定和有关规定,应当由唯一公司提供账户在境内付款。天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天成公司和唯一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曾经多次发生变更。今一公司原系唯一公司股东之一,后今一公司持有唯一公司100%的股权,并于2011年6月2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唯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吴兆丰,后于2011年6月24日变更登记为武建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本案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哪一方违约;2、本案合同应否解除;3、吴兆丰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4、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违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考察本案唯一公司与天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具体约定,唯一公司是以收取1亿元的土地使用权成本加上6000万元的利润,合计1.6亿元为代价,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天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根据双方约定,天成公司在所谓的合作开发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其中虽然约定双方共同设立项目部,但唯一公司仅仅参与财务上的管理和监督,并不参与其他合作开发活动,尤其是只是按期收取约定的款项,即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根据《合作协议》等相关约定,考察天成公司和今一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双方名为合作开发,实际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作出了较大变更,但是唯一公司要求境外付款与双方的约定事项不符,且双方均是根据中国法律规定设立的国内企业,唯一公司要求境外付款也与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不相符合。但是,在双方对《补充付款协议》所约定的2011年4月30日前应付款2000万元发生争议时,如果天成公司坚持拒绝付款,唯一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催告;如果唯一公司坚持要求境外付款,天成公司可以通过提存等方式进行付款。在纠纷发生后,双方采取的行为均不够理智:唯一公司未经催告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天成公司也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付款。据此,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唯一公司要求境外付款过错在先,天成公司也没有及时避免纠纷的进一步扩大。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在2011年6月30日唯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天成公司有2000万元的付款义务尚未履行,但双方对于付款地点发生争议,且唯一公司要求境外付款过错在先。同时,即便天成公司违约付款,根据双方约定,只有在天成公司未付款达到1亿元时,唯一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唯一公司主张天成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也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唯一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应属不当,本案合同在当时尚不应当解除。关于吴兆丰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吴兆丰原为唯一公司董事长,其参与本案有关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依法应当认定为其在唯一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天成公司坚持以吴兆丰和唯一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是其合法诉讼权利,于法有据。吴兆丰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缺少民事诉讼上的相关法律依据,是其对民事诉讼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两个概念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鉴于唯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天成公司请求唯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5万元,但对此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天成公司要求吴兆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吴兆丰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天成公司对唯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故天成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同时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纠纷,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对原告淮北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二、驳回原告淮北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淮北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75元,被告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文代理审判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冬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