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曹笑芳与沈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水根,曹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水根。委托代理人:顾海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笑芳。委托代理人:陈超。上诉人沈水根为与被上诉人曹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沈水根在一张打印形成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因本人需用资金,向曹笑芳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银行利息年结算,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如出现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沈水根未向曹笑芳给付钱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曹笑芳提供的借条经查证属实,因此,可以按照借条确定借贷关系,沈水根应当按照借条还本付息。沈水根关于醉酒误签的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水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曹笑芳返还借款300000元;二、沈水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曹笑芳支付利息39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4040元,合计11459元,由沈水根负担。宣判后,沈水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水根从未向曹笑芳借过钱,原审法院仅凭借条上的签名属实就认定借贷事实成立,显属不当。曹笑芳陈述的借款经过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顾某、李某的陈述有不符之处,可见,曹笑芳并未履行过提供借款的义务。而且,沈水根没有偿还能力,曹笑芳不可能将300000元借给沈水根。沈水根并不识字,曹笑芳让喝醉的沈水根在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诈骗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笑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曹笑芳承担。被上诉人曹笑芳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水根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事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曹笑芳、沈水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曹笑芳据以主张借贷事实成立的证据是一份由沈水根签字的借条,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并且,曹笑芳对借款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用途等具体事实也作出了基本合乎常理的解释。而沈水根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且沈水根在原审法院审理之初,对借条上的签名矢口否认,而在笔迹鉴定结论出来后,其又称签名系醉酒后所写、对借条内容并不知情,由此可见,沈水根的说法前后明显不一致,有违诚信原则,其所称的醉酒后签名的说法既无证据证实,也实难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至于曹笑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顾某、李某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曹笑芳的陈述基本相符,但由于证人与曹笑芳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原审法院并未将此作为定案依据,故沈水根以证人证言与曹笑芳的陈述略有不同为由否认借款事实,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沈水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上诉人沈水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苏江平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