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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新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8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年6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染有赌博恶习。2009年7月31日起,日夜外出,夜不归宿,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多次劝被告改邪归正被告根本不听劝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造成夫妻矛盾激化。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而撤诉,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是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是婚生子张某丙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的事实。3、是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年6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张某乙好吃懒做,染有赌博恶习,2009年7月31日起,日夜外出,夜不归宿,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多次劝被告改邪归正被告根本不听劝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造成夫妻矛盾激化。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而撤诉,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7月年被告离家,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于2011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婚生子名张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中无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