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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方某某、宁波市××建设有与邹某某、方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中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汪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方某某、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方某某的申请追加了杨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郭某、汪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华××公司承包了位于奉化西坞的浙江宇路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方某某,方某某承包后又分包给被告邹某某。原告受被告邹某某雇佣于2011年4月中旬起在上述工地中干活。2011年5月24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墙体塌方,导致原告等多人从高空坠落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274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7640.40元,扣除被告方某某已支付的22000元,尚应赔偿125640.40元;要求被告方某某、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因杨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如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系合伙关系,则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邹某某与原告均受被告方某某雇佣,原告与邹某某均系被告华××公司的员工,原告受伤,应属于工伤,不应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亦有异议。被告方某某答辩称:浙江宇路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系被告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合伙承包的,挂靠在被告华××公司。原告系被告邹某某雇佣的泥工。应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其与被告方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公司答辩称:被告方某某是被告华××公司负责浙江宇路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均由被告方某某自行操作,自负盈亏,华××公司只负管理责任,其他均与华××公司无关,不应由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项目经理在做工程时,应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被告方某某在该工程中并未投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华××公司承接了位于奉化西坞的浙江宇路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期间,原告陈某某、证人郭某、汪某等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1年5月24日上午,原告等人在工作时从高处摔落受伤。受伤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发包人方某某、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系基于原告在被告华××公司承接厂房建设工程的工地上进行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先确定原告与被告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若原告与被告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反之,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两者适用的程序、依据的法律规定均不相同。因此在未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的情形下,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