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73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丁某某。被告:马某。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对各自的性格脾气不是很了解,婚后被告长期不顾家庭,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常常喝醉酒半夜才回到家中,原告多次规劝,可是被告根本听不进去,而且动手打原告。结婚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正当职业,对原告及孩子从未尽过照顾义务,对原告母亲也不尊重。原告曾于2011年4月7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在脾气、性格方面差异较大,婚后被告又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的规劝置之不理,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直到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2011年4月起诉离婚后,被告马上就找到了工作,且被告经常到原告家看望孩子,并与被告及孩子出去游玩,原、被告之间关系尚可,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为孩子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母亲生病需用钱,故被告不承担沈某乙的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结婚登记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沈某乙的事实。三、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满6个月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工作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乙尚年幼,考虑到其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沈某甲生活,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支付方式:2012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