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平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5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9日,利息按日息0.0015计算,逾期还款每天加收5‰违约金,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从2011年9月15日算至2011年9月29日止);2、被告朱某某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日息0.006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某某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情况,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提供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5、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9日,借款利率按日息0.0015计算,若逾期还款每天加收5‰违约金某某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本息及费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提供给被告朱某某1000000元借款。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日息0.0015计算及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除照付利息外,每天另按5‰加计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林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到2011年9月29日止,违约金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93元,减半收取7046.50元,由朱某某承担,林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09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