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绰号老头。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5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抓捕,同年10月10日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孟某某。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向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9日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马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查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间,被告人朴某某、马某某与石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经预谋后,由石某某、李某某向石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买到横山县店房台煤矿的101枚雷管,后由朴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向该矿敲诈勒索人民币10万元,五人均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朴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供认不讳。对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辩解如下:李某某等人在购买雷管时,未与他预谋过,他们在何处买的雷管,他不知道,故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并称在实施该犯罪中自己未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只是分到18500元钱。指控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能成立,因李某某等人买雷管时他在黑龙江老家,买到雷管后,李某某才给他打过招呼。同时辩解其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间,石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三人均已判决)从横山县石老庄村石某某处买到横山县店房台煤矿的雷管101枚。后李某某、石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朴某某,用该101枚雷管由徐某某、朴某某负责与店房台煤矿矿长陈某某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进行恐吓、威胁,最后勒索到人民币10万元,该10万元人民币是陈某某委托白某某存入李某某的邮政储蓄卡账号内,后朴某某、马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取出后均分。另查明,非法买卖的101枚雷管已由横山县公安局殿市镇派出所没收并销毁。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店房台煤矿矿长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5日有人给他打电话、发短信,内容是:“他手中有你们煤矿的90枚雷管,并有雷管编号。”让他拿100万元人民币赎回,当时他未答应,后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进行恐吓,最后约定给他们20万元人民币,即先付10万元,雷管拿到后再付10万元。2010年12月4日他让白某某在的邮政储蓄卡内存入10万元人民币,剩余10万元他未付。2、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与陈某某的陈述一致。并称,实施敲诈勒索主要是他与徐某某所为,最终拿到10万元人民币,他与徐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均分。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未参与预谋购买雷管,实施敲诈勒索主要是朴某某、徐某某所为,他俩采取什么手段敲诈勒索,他不清楚,听他们说共整到10万元人民币,给他分了18500元。4、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间,他去李某某家转,李某某说:“能搞到雷管就能与煤矿索要钱,就能发财。”他说:“他村石某某有雷管。”当时李某某就与徐某某联系,并决定由他与李某某去买雷管,购买雷管1700元是李某某支付的,雷管买到后,由徐某某联系朴某某、马某某向店房台煤矿索要钱财,至于他们如何敲诈钱财,他不清楚,后他分到18500元钱。5、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石某某的供述一致,同时证明邮政储蓄卡是他提供的。6、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间,他与李某某谈过,买到雷管就能发财,同年11月份,李某某打电话说,石某某能搞到雷管,他给朴某某、马某某打了电话,后让李某某与石某某去买雷管,雷管买到后是他与朴某某向店房台煤矿敲诈到10万元人民币,该10万元钱由店房台煤矿存入李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内,取出后他与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石某某五人均分,除开支外,每人分到18500元。7、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他给石某某领的一个人以1700元的价格买到101枚雷管,该雷管是他在店房台煤矿干炮工时偷的。8、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4日,陈某某让他给的邮政储蓄卡内存入10万元人民币。9、朱某某的证言证明,石某某系店房台煤矿的炮工。10、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日有人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麻地湾路的一个广告牌下取某某西,他取到的是一个遥控器上绑一枚店房台煤矿的雷管。11、石某某的证言证明,石某某给石某某打电话说,他有雷管让石某某联系出售。12、峁某某的证言证明,石某某从店房台煤矿往家里拿过雷管、炸药,并给石某某卖过雷管。13、石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石某某家存放的雷管已缴殿市派出所。1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殿市镇大桥下、大恩寺店内提取到雷管90枚,李某某的邮政储蓄卡1张,白某某给该卡内打款10万元人民币的手续费票据1支及石某某存放雷管的地点。15、徐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埋藏雷管的地点。16、石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徐孟就是徐某某,孟某某就是马某某。17、店房台煤矿雷管出入库登记清单证明,石某某领取雷管的情况。18、通话记录及照片证明,徐某某、朴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的时间及短信内容。19、抓捕经过证明,马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育新派出所投案自首。朴某某于2011年9月25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抓获。20、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朴某某生于1961年2月9日,马某某生于1980年11月10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同案犯非法购买的横山县店房台煤矿的雷管,采取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进行威胁、恐吓店房台煤矿矿长,并从该矿敲诈勒索到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该项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朴某某、马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二被告人认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不能成立之观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朴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发布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据此,被告人马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依法应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及集体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业 民审判员 冯 振 恩审判员 刘 春 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