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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与岩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某某,宁波××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城。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诉人岩某某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1)甬宁民初字第17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欠款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临海市,因此,本案应由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金属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本案欠款源于房屋租赁并无异议,故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租赁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