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彭民一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杜石怀、张会巧等与魏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彭民一字第116号原告杜石怀。系受害人之父。原告张会巧。系受害人之母。原告吴艳春,系受害人之妻。原告杜鹏宇,系受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吴艳春,女,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赵杜村人,现住该村,系杜鹏宇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勋,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振民。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石怀、张会巧、吴艳春、杜鹏宇诉被告魏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勋、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21时许,受害人杜文才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0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冀师门口与前方行驶的被告魏振民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损坏,杜文才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振民、杜文才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的发生使原告杜石怀、张会巧老年丧子,使年幼的儿子缺失父亲,给原告方家庭无论从经济还是从精神上均造成了沉重打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及言语上的歉意表示。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67.7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00元、交通费100元、检验费300元、车损费1835元、鉴定费90元等总损失的一半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242603元。被告魏振民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数额合理合法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50%。为支持其主张,四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据二、急诊病案记录一份及死亡证明一份。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及衡水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据四、尸检费、存尸费收据两份。证据五、门诊收费收据27张。证据六、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七、鉴定费收据3张。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1张。证据九、四原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金的数额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对衡水市公安局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尸检费、存尸费应包含在葬费之内,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对杜鹏宇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但应承担8年的,对其父母的扶养费因未满60周岁不应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21时许,受害人杜文才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0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冀师门口与前方行驶的被告魏振民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损坏,杜文才抢救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振民、杜文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文才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抢救,并支付医疗费2567.7元。2011年8月5日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助力车车辆损失价格183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元。原告杜石怀系受害人杜文才之父、张会巧系受害人杜文才之母,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杜鹏宇2009年5月22日生人,现年3周岁。为处理事故原告方支出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杜石怀在该次事故中失去生命,其近亲属即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原告方虽主张杜文才生前在城镇居住,但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为5958元X20年=11916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六个月,计16153元;原告杜石怀、张会巧虽只有杜文才一名儿子,但二人均未年满60周岁,且又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杜石怀、张会巧主张的扶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杜鹏宇现年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845元×15年÷2人=28837.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835元、鉴定费90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均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9043.2元,因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只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845522元。因杜文才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抚慰,原告主张的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的责任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石怀、张会巧、吴艳春、杜鹏宇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522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原告杜石怀、张会巧、吴艳春负担690元,被告魏振民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涛审判员 王志坚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