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9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万元,后张某某于2011年5月28日归还借款2.5万元,尚欠7.5万元,并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借据,约定十日内还款。被告周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到期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周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7.5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郑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借款7.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作为一般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原告当庭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某某借款7.5万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