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1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小港纬十路65号。法定发代表人陈亚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欧洲,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雪晶,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郑志雄,局长。委托代理人俞忠良,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胜根,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仑)安监管罚[2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人民陪审员 孙斌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