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知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品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宏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品缘商贸有限公司,张宏辉
案由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知初字第195号原告金华市品缘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禄贵。被告张宏辉。原告金华市品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缘公司)为与被告张宏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禄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缘公司诉称:陈爱球、张跃强夫妻(系原告的股东)与被告张宏辉、张美景夫妻共同投资成立了金华市婺城区晶生有约珠宝行,200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宏辉将金华市婺城区晶生有约珠宝行的股份转让给陈爱球、张跃强夫妻,陈爱球、张跃强于2009年10月27日支付给被告转让款5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须协助完成原先注册在张宏辉名下的“晶生有约”商标转让事宜,商标转让协议另签。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注册号为5463431及注册号为5463432的“晶生有约”商标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商标转让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履行商标转让协议,办理注册号为5463431及注册号为5463432的商标权转让手续;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标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注册号为5463431及注册号为5463432的商标权转让给原告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受理通知书、商标的详细信息、商标注册证5页,证明被告是注册号为5463431及注册号为5463432的商标申请人、注册人、专用权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4、汇款申请书、费用收据、取款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取“晶生有约注册”商标等转让款55万元。被告张宏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被告张宏辉于2006年7月6日申请的“晶生有约”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4634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2009年9月21日,被告张宏辉于2006年7月6日申请的“晶生有约”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46343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金华市婺城区晶生有约珠宝行成立于2006年8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爱球,经营范围为:水晶饰品;零售。品缘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爱球,投资人为陈爱球、张跃强,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珠宝饰品、水晶、工艺品、矿石销售。2009年10月18日,张美景、张宏辉(以下简称甲方)与陈爱球、张跃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并由乙方经营管理“金华市婺城区晶生有约珠宝行”,期间使用“晶生有约”作为商品品牌,现合作期限到期,双方就股份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不再继续与乙方合作经营,并将在“晶生有约”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乙方,与“晶生有约”相关的网站、品牌、装潢、商品库存、会员资料、银行存款等权益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5万元。2、乙方在甲方办理好与“晶生有约”相关的转让手续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款项。……4、甲方同时须协助乙方完成原先注册在张宏辉名下的“晶生有约”商标转让事宜,商标转让协议另签,同时商标转让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5、甲方承诺不追究此前任何有关“晶生有约”经营的责任,所有与“晶生有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全部移交给乙方。……8、双方同意此协议经过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9、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及公证处各执一份,一份交商标事务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10、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张宏辉(以下简称甲方)与品缘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就注册号为5463431、5463432号的“晶生有约”商标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晶生有约”商标无偿转让给乙方,并提供相关必要的材料协助乙方尽快完成相关转让手续,不以任何理由延长办理时间。2、甲方与乙方无任何相关性,乙方可以在法律的许可下开展一切与“晶生有约”有关的正常经营活动,甲方不得以曾经是品牌所有人的原因去干扰妨碍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乙方的经营成败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不承担任何乙方的经营风险。……6、双方同意将此协议经过金华市公证处公证。7、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商标事务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8、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09年10月27日,张宏辉(以下简称甲方)与陈爱球(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2、原委托甲方办理的晶生有约35类注册证甲方必须于2009年11月底前交给乙方,如甲方不及时履行交付35类注册证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以上协议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09年10月27日,张宏辉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陈爱球晶生有约股份转让款伍拾伍万元整,转帐50万元,现金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注册号为5463432的商标注册证交给原告,但在原告要其交付注册号为5463431的商标注册证并催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时,被告未予配合。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配合办理公证及商标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美景、张宏辉与陈爱球、张跃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由张宏辉收取转让款的事实情楚,依据该股份转让协议,陈爱球、张跃强取得与“晶生有约”相关的网站、品牌等全部权益,有权对包括“晶生有约”商标专用权在内的相关权益作出处分。鉴于原告品缘公司系陈爱球、张跃强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品缘公司与被告张宏辉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系对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的补充约定,其中包含了陈爱球、张跃强对其依股份转让协议应得商标专用权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品缘公司与被告张宏辉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协助被告办理第5463431号、第5463432号“晶生有约”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金华市品缘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第5463431号、第5463432号“晶生有约”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肖闻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 照【附注】(2011)浙金知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转让】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