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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而诚××用品厂与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而诚××用品厂,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2号原告:慈溪市××而诚××用品厂。住所地:慈溪市××镇××村。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甲。原告慈溪市××而诚××用品厂(以下简称惠而诚××)为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而诚××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在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惠而诚××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日、1月17日、2月19日、2月23日和5月6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五份,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具体由原告供给被告硒鼓及硒鼓配件pcr,共计货款为76425元。期间,被告收货后曾陆某某款2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25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51425元。被告吴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收到原告的货物没有异议,但2011年5月6日的出库单中的部分货物没有收到。原告惠而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的1月2日、1月17日、2月19日、2月23日、5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共五份,由原告供给被告硒鼓及硒鼓配件pcr的事实;2.销售出库单七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2月2日、2月19日、2月23日、2月28日、4月27日、5月6日供货给被告计货款76425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1.2011年2月19日销售合同中虽然没有其本人签名,但对该批货物的价格没有异议且该批货物已实际收到;2.2011年2月28日的销售出库单中“吴甲”的签名是其拉货司机吴乙代签且该批货物也已实际收到;3.2011年5月6日的销售出库单中的部分货物没有收到;4.对本案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日、1月17日、2月19日、2月23日和5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五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硒鼓及硒鼓配件pcr,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产品价格具体细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同年1月17日、2月2日、2月19日、2月23日、2月28日、4月27日、5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硒鼓及硒鼓配件pcr计货款76425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硒鼓及硒鼓配件pcr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硒鼓及硒鼓配件pcr后,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2011年5月6日的销售出库单中有部分货物没有收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1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而诚××用品厂货款5142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吴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