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新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潇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潇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新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沈阳市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赵长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湘,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被告沈阳潇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叶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平,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市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潇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国银、人民陪审员赵红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湘,被告沈阳潇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7138235.28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们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待核对完毕后才能定,如果我们欠原告工程款我们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沈阳(国际)枫叶学校综合楼、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土建施工补充协议,并由原告施工。施工同时原告又为被告施工了门卫、大门楼、围墙、挡土墙、项目管理办公室等项目,被告于2006年9月1日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共同委托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价格为23,748,605.56元,后原告对此工程结算价格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协商又共同委托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中遗漏及增项工程进行结算,结论为该部分价格为3,264,253.08元,该部分中的有争议的造价为67,857.6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争议的造价亦给付原告,即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27,080,716.28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800,000.00元。另查,原告曾就被告给付原告的支票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问题,向本院诉讼,本院以(2009)北新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42,481.00元。再查,原告在施工被告的本案工程期间用被告的支票支付欠李忠鹏水泥款20万元,因该支票透支,李忠鹏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08]沈和民三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李忠鹏支付20万元及利息。原告在施工被告的本案工程期间,原告欠农民工余胜华、邹恩文、左仁祥工资,三农民工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08)苏民初字第2844号、2845号、2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三农民工支付工资,总额为1,599,064.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被告对被告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王淑杰于2007年1月4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5月7日收款分别为5万元、2万元、10万元的收条的问题。原告主张这三笔款不是经其手付的,与其无关,至于被告为什么向王淑杰付款,其不清楚。被告主张这三笔款是原告代表人闵湘持其公司的30万元的支票去王淑杰处购买钢材,因该支票已透支,王淑杰持该支票要求其公司付款,此笔款项的付款责任已转至被告名下,应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万元。现其公司已付王淑杰17万元,余款13万元已经铁西法院判决给付,并有王淑杰收据、(2009)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该三笔款收条中均载明“闵湘工程款”,说明原告代理人闵湘在王淑杰处购买此笔钢材,且付款责任已转到被告名下,被告的主张成立。2、关于闵湘于2007年1月8日向侯福贵借款60万元,到期未还冲顶300万元借款的问题。原告认可该借条的签字是其签字,但主张此借款系其个人与侯福贵个人的借款行为,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被告主张该笔款是闵湘于2007年1月向侯福贵借款60万元,如到期不还,闵湘自愿用本案争议的工程款300万元冲顶60万元予以偿还。本院认定,此笔款项系借款,无论是个人之间借款还是单位之间借款,均是借款性质,不宜合并审理,原、被告应另行诉讼。3、关于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林万清(王文清)支付110万元木材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该笔款是被告与林万清(王文清)之间存在购买木材的关系,与其无关。被告主张该笔款是闵湘用其公司的支票向林万清支付木材款,此款应算在已付给闵湘的工程款中,有(2008)沈和民三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闵湘在施工被告工程时向林万清(王文清)购买价值110万元木材,闵湘到被告公司处领取50万元、60万元二张支票,用以支付拖欠林万清(王文清)的木材款,且该笔款项的支付责任已转至被告名下,被告主张成立。4、关于赵朋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59万元收条的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该诉争工程工期紧张,被告无款进已定购完毕的暖气片,委托其用50万元支票做抵押向赵朋借款50万元,与本案工程无关,有2006年10月27日赵朋出具的换现金证明、从和平法院调取的2007年2月2日被告给赵朋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原告代理人闵湘签字从其公司领取的50万元支票支付给赵朋的工程款,后因该支票透支,故在其公司还款时另支付9万元利息,有(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4月27日赵朋出具的收条以及闵湘领取支票的手续予以证明。本院认定,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持被告支票向赵朋支付50万元,后因该支票透支,赵朋直接以透支支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认可,即向赵朋付款50万元的责任已转至被告名下,被告给付赵朋此款应算做已给付原告。5、关于原告于2006年7月21日支付80万元网架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其中包括网架工程,该网架工程款80万元由其公司代为支付,由于该网架工程款是由被告方直接付款,故原告方先行代为支付的80万元网架工程款应由被告偿还。被告主张与原告无网架施工合同,也未委托原告进行网架施工,网架工程是由其与顺宇公司进行施工的,由被告直接向顺宇公司支付网架工程款,与原告方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网架工程是由顺宇公司(范波)施工的,网架工程款由被告方直接支付,至于原告方主张先行支付网架工程款80万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顺宇公司(范波),顺宇公司是否收到此款,即便收取此款,什么理由收的,被告应否给付属另一纠纷,不宜合并审理,原、被告双方应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已付凯琳公司工程款明细一份、诉讼清单、闵湘向侯福贵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结算说明、沈阳潇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欠赵朋和闵湘工程款欠条复印件一份、(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平法院转沈阳潇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支出凭证、(2009)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王淑杰收到支票收条复印件一份、收现金5万元、2万元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5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沈阳(国际)枫叶学校综合楼、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土建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闵湘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施工后将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7,080,716.28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6,80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欠王淑杰、林万清(王文清)、赵朋、李忠鹏款项问题,因向其支付款项的责任已转至被告名下,应视为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本院(2009)北新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42,481.00元,应视为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欠农民工余胜华、邹恩文、左仁祥工资总额为1,599,064.00元,应判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亦应视为此款被告已给付原告(如此笔款项执行中原告已给付,原告应另行向被告追偿)。关于视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项部分因判决被告支付,由于被告未支付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及诉讼中的费用的责任在被告,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潇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沈阳市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39,171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0元,由被告沈阳潇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有审 判 员 赵国银人民陪审员 赵红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秋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争议工程款计算明细表一、应付工程款1、已审造价:23,748,605.56元2、调整造价:3,264,253.08元3、争议造价:67,857.64元应付工程款合计:27,080,716.28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二、付款和视为付款明细1、对帐表中已付工程款:16,800,000.00元(表中3项被告认可未支付,41、42项被告认可支付他人,63、64项应算做支付(2009)北新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款项,47、56、57、59、61、62项计算在本判决争议部分)2、关于支票的现行判决:3,242,481.00元[(2009)北新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3、农民工余胜华、邹恩文、左仁祥工资:1,599,064.00元[(2008)苏民初字第2844号、2845号、2846号民事判决书]4、王淑杰钢材款:300,000.00元[(2009)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5、王文清木材款:1,100,000.00元[(2008)沈和民三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6、赵朋款项:500,000.00元[(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7、李忠鹏水泥款:200,000.00元[(2008)沈和民三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已付和视为已付工程款合计:23,741,545.00元三、应付工程款:3,339,171.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