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黔01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6-28
案件名称
黄杰、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黄杰;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市场管理所;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服务中心;贵阳市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朝富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黔01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罗国红,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01201710388152。委托代理人程兵,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497373。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行政中心二期。法定代表人陈明云,局长。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市场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樊力华,所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911245425。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宁,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66003。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刘俊,主任。原审第三人贵阳市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289号。法定代表人祖文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璇琳璐,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353899。委托代理人滕超,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朝富,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上诉人黄杰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行初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黄杰与第三人贵阳市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泉公司”)就位于贵阳市的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在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白云住建局”)处进行了备案登记。2017年4月10日,因调查发现案涉房屋存在争议,被告白云住建局交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办理了前述房屋预售备案登记的注销工作。2019年8月1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13民初6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被告贵阳白云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陈朝富办理贵阳市白云区房屋的备案登记,并在符合交房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陈朝富”,该判决已于2019年8月29日生效。第三人陈朝富已就该判决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原告不服三被告实施的房屋预售备案登记的注销行为,遂向法院,诉请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撤销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AHY-YF-193)预售备案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号:Y17007428)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预售备案登记;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依据《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具体工作。”之规定,被告白云住建局具有负责其辖区内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职能。庭审过程中,被告白云住建局称,被告白云房管所系受其委托注销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结合证据调查报告,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白云住建局以案涉房屋存在争议为由,交由被告白云房管所注销了原告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在注销该备案登记前,被告未将拟作出的注销行为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就该注销决定进行陈述及申辩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及申辩权,属程序违法。另案涉注销行为作出时,并无生效裁判对案涉房屋作出处理,被诉注销登记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注销行为违法的诉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恢复备案登记诉求,法院认为,2019年8月29日生效的法院裁判已判决津泉公司为陈朝富办理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并在符合交房条件时将该房屋交付陈朝富,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提出的恢复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的诉求与该判决的判项相悖,已无实现的实际可能,原告该项诉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注销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AHY-YF-193)预售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黄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杰不服,以“一审法院所依据的白云区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均是依据本案被诉违法注销行为所作出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判决的依据。上诉人已就上述民事判决提起再审,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行为应予以恢复,否则将导致上诉人被法院强制执行。”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黔0103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二项判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云住建局依法恢复上诉人黄杰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云住建局、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市场管理所辩称:案涉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房屋属于原审第三人陈朝富,且上诉人黄杰也已知晓。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可以执行,上诉人提出再审申请并不能影响判决的执行。一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服务中心缺席,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审第三人津泉公司述称:津泉公司并不认可案涉房屋属于原审第三人陈朝富,请求法院恢复案涉备案登记。原审第三人陈朝富缺席,并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白云住建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工作,系本案适格被上诉人(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白云住建局注销该备案登记时,人民法院并未作出生效判决对案涉房屋归属作出明确认定,被上诉人白云住建局作出撤销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本应予以撤销。但目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原审第三人陈朝富所有,并判决津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朝富办理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并在符合交房条件时将该房屋交付陈朝富。故上诉人黄杰目前已无获得案涉房屋的可能,恢复其对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必将与人民生效判决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市场管理所与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服务中心并非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主体,均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在此本院就上诉人错列被告的行为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黄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黄 晓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胡应萍书记员王培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