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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208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嗣后,原告因需向被告收回资金,但被告却以无款为由搪塞。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郑某某没有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庄建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