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鹿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周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周某某所有的总金额以105万元为限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周某某名下的财产,总金额以105万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继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