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屈某某。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涌××茶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机动车沿83省道北侧非机动道由东往西行驶。9时30分许,途径83省道椒江区章安街道某某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7颗牙齿冠折、多处挫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8元。2011年7月21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54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8.10元、交通费2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台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医药费发票原件12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医疗费4158.10元。4、交通费发票2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用去交通费210元。被告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被告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路桥a12873二轮机动车沿83省道北侧非机动道由东往西行驶。9时30分许,途经83省道椒江区章安街道某某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7颗牙齿冠折、多处挫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158.10元、交通费210元。2011年7月21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屈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494.4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玲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