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林诉被告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李传林,男,汉族,1961年11月29日生。被告王亮,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生。诉讼代理人豁长林,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生。原告李传林诉被告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林、被告王亮及其诉讼代理人豁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16时,原告驾驶豫STA3**号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825KM+700M处时,因前方王亮驾驶的豫SXL1**号大阳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导致原告撞到被告的摩托车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1年5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349.04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因被告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001.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各项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2.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说基本一致,需要补充的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履行了对原告的救治义务,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3.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仅承担次要责任,仅存在没有提前打转向灯的轻微过失,而且被告还提前垫付了原告1000元的住院治疗费用,但在被告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原告纠集了7、8个人对被告进���了殴打,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的轻微过失,被告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10%,对原告赔偿清单上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进行计算。原告却存在殴打被告的故意行为,双方过失相抵,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6时,原告驾驶豫STA3**号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825KM+7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王亮驾驶的豫SXL1**号大阳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传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李传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亮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16天,于2011年5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骨折2.右膝部皮肤挫裂伤3.右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每月拍片复查一次;3.逐步进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建议全休三个月;6.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初步估计需7000元整。共计花费医疗费14349.36元。经原告委托,2011年10月19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李传林右髌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传林于2010年3月5日开始在信阳市通宇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2011年2-4月的工资单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362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传林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导致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因无保险公司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原告李传林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143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诉请50元/天,标准较合理,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供有受伤前3个月工资单显示其月工资3623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20元/天合理,因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故误工时间为179天,误工费为179天×120元/天=214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其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对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20%=22094.9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48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769.8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医疗费4349.36元,共计5069.36元。因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的为66769.84元+5069.36元×30%=6829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传林各项损失共计68290.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刘振厚审判员 甘承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正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