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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杨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董某。委托代理人薛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02省道由东某某行驶至02省道126km+800m处时,车辆撞上停放在路面上的无牌号残疾车后,致残疾车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17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左某髁骨折,左2-5跖骨、第5近节趾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后多次手术治疗。经浙江法会司甲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左股骨外髁骨折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评定),同时评定原告人身损害护理期限为105日,人身损害营养期限70日。2009年9月18日临安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第1800018034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截止2011年6月16日,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855.57元、误工费43496.46元、护理费88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659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6443.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余136443.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36443.88元(计算至2011年6月16日,其后产生的损失待确定后另行主张);二、被告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势情况及治疗经过等事实。3、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一组,欲证明截止2011年6月16日,原告花费医疗费60855.57元的事实。4、病情证明单八份,欲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5659元的事实。6、伤残鉴定费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7、浙江法会司甲定所出具的司甲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的事实;原告人身损害护理期限为105日的事实;原告人身损害营养期限为70日的事实;原告左股骨外踝骨骨折尚未治疗终结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我和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我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垫付车辆修理费3300元。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两份,欲证明在交警队的协调下,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冯土某某成了协议,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杨某某不再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有以下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2009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18日的医疗费用16509.3元,以及2010年2月3日和2010年8月23日的门诊费用652.2元;护理费,应按照每天60.8元的标准,计算105天;误工费,应按照每天65.15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1天;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000元;伤残赔偿金,我公司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4000元;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70天;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判决。被告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杭某某皓司甲定所进行司甲定。杭某某皓司甲定所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了杭某某皓(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920号司甲定意见书。2011年11月17日,被告安××保险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进行司甲定。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了浙大司乙心(2011)临鉴字第685号司甲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杭某某皓司甲定所、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出具的司甲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9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18日的住院费用以及2010年2月3日和2010年8月23日的门诊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已经经过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可被告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但被告安××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安××保险公司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人身损害护理期限”和“人身损害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对其他鉴定结论因其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护理期限105日、人身损害营养期限7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冯某某以及被告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冯某某认为双方仅就医疗费的负担达成协议,而不包括其他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私下达成的协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三、对杭某某皓司甲定所和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出具的司甲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浙a×××××号机动车沿02省道由东某某行驶至02省道126km+800m处时,车辆撞上停放在路面上的无牌号残疾车后,致残疾车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冯某某以及浙a×××××号上乘客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临安昌化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9月14日转院至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9日出院。2009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到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6日出院。2009年12月7日,原告第三次到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出院。2010年11月1日,原告第四次到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原告还进行了数次门诊复查治疗。临安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第1800018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和洪某某不承担责任。2010年12月31日,浙江法会司甲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出具司甲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某外踝骨折术后继发创伤性关节炎等,评定为壹项x(十)级伤残等级。评定其人身损害护理期限为:15周(105日);评定其人身损害营养期限为:10周(70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某某皓司甲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0日,杭某某皓司甲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出具司甲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在2009年9月13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根据所送资料,被鉴定人冯某某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1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2011年11月17日,被告安××保险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进行司甲定。2011年12月27日,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出具了浙大司乙心(2011)临鉴字第685号司甲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因2009年9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所发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基本合理。冯某某其余医疗费用(如药店购买药品)的合理性无法认定。”另查明:浙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冯某某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关于原告“因2009年9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所发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基本合理。冯某某其余医疗费用(如药店购买药品)的合理性无法认定”的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核确认为59626.5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杭某某皓司甲定所关于原告“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1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306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浙江法会司甲定所关于原告“人身损害护理期限为:15周(105日)”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8816.8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41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6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浙江法会司甲定所关于原告“人身损害营养期限为:10周(7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05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6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杭某某皓司甲定所关于原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22606元。综上所述,截止至2011年6月16日,因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本院确认为126424.42元。另原告冯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冯某某20000元,原告冯某某的上述损失尚余111424.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现被告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保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浙a×××××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冯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424.4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9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