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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宁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句容创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宦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创新化工有限公司,宦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宁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句容创新��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住所地在句容市下蜀镇沿江化工区2号。法定代表人任保清,创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慧,女,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宦文学,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创新公司与被告宦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慧,被告宦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新公司诉称,2009年3月23日及3月31日,被告宦文学两次向我公司购买产品氨基磺酸37吨,货款共计103100元,该货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我公司多次所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3100元。被告宦文学辩称,原告所诉的氨基磺酸产品买卖业务是原告公司对外所做业务,我原是创新公司股东,这笔业务是我在创新公司时履行的职务行为,货款已被公司���回,不应向我索要。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宦文学至创新公司处工作,2010年2月10日经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宦文学与创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创新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创新公司送货单,记载有以下内容:日期2009年3月23日,要货单位宦文学,品名NH(2)0S(3)H,数量5吨,单价2700元,金额13500元,备注:准备返工未返工的料。被告宦文学在该单据供货单位经手人处签了名。证据2、创新公司送货单,记载有以下内容:日期2009年3月31日,要货单位宦文学,品名NH(2)SO(3)H,数量32吨,单价2800元,金额89600元。被告宦文学在该单据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了名。证据3、宦文学2009年4月6日书写的便条一张,内容为:今拖氨基磺酸30吨,单据3月31日已开好,货款一星期来结账。上述三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宦文学向原告购买了37吨货物。证据4、句容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宦文学与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保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在句容法院的调解笔录),该证据用于证明宦文学欠原告103100元。被告宦文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上落款处的名字是其所签,但其只是经办人,自己并没有拿货。证据2上的32吨货,有30吨是创新公司销售给黄石市汇波防腐技术有限公司的,是以南京美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的,该货款创新公司早已通过南京美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收回;另2吨货物及证据1上的5吨货物是创新公司内部走账需要才开的送货单,该部分货物未对外销售,自己也未拿货。证据3是其书写,该货款黄石市汇波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与创新公司结清。证据4是与本案无关联的另一案件的笔录,自己与创新公司还有其他的账要结是事实,但不代表其本人欠公司的货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联性。被告宦文学庭审中提交了1、加盖创新公司公章的联系函,证明创新公司一直委托宦文学负责对外销售。2、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3、黄石市汇波防腐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4、南京美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收到黄石市汇波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的收据,证明原告举证的2009年3月31日送货单上30吨货物的货款已由黄石市汇波防腐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南京美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创新公司。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便条、句容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联系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收据、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创新公司主张被告宦文学与其公司发生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创新公司送货单并不能直接证实宦文学向创新公司购买了货物或双方之间一直存在此种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原告所举证的宦文学书写的便条和句容市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的内容也不能印证宦文学向创新公司购买了货物。被告宦文学所举证据和原告创新公司的陈述均证实宦文学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份间在创新公司负责过对外销售业务。被告宦文学现否认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辩称原告所述的部分货物系内部走账,部分货物系公司销售给黄石市汇波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其在该过程中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查,2009年3月23日的送货单上备注有“准备返工未返工的料”,该备注与宦文学辩称的变质库存货物需重新加工后再入库的意见能够相印证,黄石市汇波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合同、收据亦能与宦文学辩称的2009年3月31日送货单上的30吨货物系其代表公司销售给黄石市汇波防腐技术���限公司的辩论意见相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创新公司主张的被告宦文学与其公司发生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暂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创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史久娣人民陪审员  徐国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