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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朱丹红与杨玲、杨青、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朱丹红。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玲。委托代理人贾均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委托代理人杨玲。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负责人刘京卫,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业。原告朱丹红与被告杨玲、被告杨青及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丹红委托的代理人王强,被告杨玲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贾均海,被告杨青委托的代理人杨玲,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黄鹏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2月16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朱丹红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王强,被告杨玲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贾均海,被告杨青委托的代理人杨玲,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黄鹏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丹红诉称,2010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杨玲驾驶属被告杨青的奥拓轿车行至大安东路与小关庙后街交叉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胫骨间粉碎性骨折及胫骨平台塌陷骨折;坐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撕裂伤并前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外侧半月板前角三度撕裂伤;胫骨踝骨挫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杨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玲、杨青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844元、医疗费56528.57元、后续治疗费77000元、护理费1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74980.8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6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2411.37元,扣除被告杨玲垫付的40900元,还应赔偿原告271511.37元。第三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被告杨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事故发生是下班时间,地点是丁字路口,是原告横穿主车道,原告违章。所以责任划分应当是我方承担主次责任划分,对赔偿计算标准偏高。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杨青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杨青借给被告杨玲的,被告杨玲有驾照。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杨玲一致。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偏高。被告杨青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杨玲驾驶被告杨青所有的号牌为川AG****的奥拓轿车行至大安东路与小关庙后街交叉处时与原告朱丹红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丹红左膝关节胫骨间粉碎性骨折及胫骨平台塌陷骨折、坐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撕裂伤并前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外侧半月板前角三度撕裂伤、胫骨踝骨挫伤,自行车受损。原告朱丹红于2010年12月15日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27天,原告朱丹红因本次事故产生急诊治疗费用504.4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6226.07元、门诊治疗费用1400元,被告杨玲垫付了急诊治疗费用504.4元及住院医疗费56226.07元中的40900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原告朱丹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继续休息六个月、继续护理、加强营养六个月……4、因左膝关节骨折及韧带损伤严重,发生创伤性关节炎可能性大,作膝关节置换术的可能性较大。5、出院后每两个月复诊一次,共复诊两年左右。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杨玲承担全部责任。6、骨折愈合后,可取内固定钢板。”2011年5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朱丹红系九级伤残。2、原告朱丹红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另据送检影像片显示发生左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可能性大,行左侧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可能性大。兴左侧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原告朱丹红的本次鉴定中伤残等级鉴定项目的鉴定费为800元。2011年6月28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朱丹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左膝外伤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半年余,外侧胫骨平台塌约大于5MM。处理:1、择期(内固定术后1年左右)行胫骨近端截骨矫正术。2、择期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2011年7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朱丹红的膝关节置换使用年限比照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15年计算。朱丹红出生日期为1960年6月25日,其左侧膝关节安装及置换共需2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玲系借用被告杨青的川AG***奥拓轿车。被告杨青在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出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原告朱丹红系四川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职工,其2010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44.61元。原告朱丹红领取了2010年12月的工资5381.05元。庭审中,原告朱丹红撤回了对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自费药按20%扣除,扣除的部分不由第三人赔偿。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法医学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玲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的合理性,故被告杨玲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肇事车辆系由被告杨玲向被告杨青借用,而原告朱丹红无证据证明被告杨青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杨青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青在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故永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朱丹红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8130.47元,原告朱丹红急诊产生医疗费504.4元,住院产生医疗费56226.07元,门诊产生医疗费1400元,本项费用合计58130.47元。2、残疾赔偿金61844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项为61844元,故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8600元,因出院证明书载明其出院后需继续护理6个月,故原告朱丹红的护理费应为(住院127天+出院后183天)×每天60元=18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因原告朱丹红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标准,故本项费用为3810元(30元×127天)。5、营养费2745元,应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其出院后6个月需加强营养,故原告朱丹红的营养费为2745元(15元×183天)。6、交通费300元,因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项为300元,而原告朱丹红无证据证明本项产生的金额及关联性,故本院认定本项为300元。7、误工费172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朱丹红的误工期间应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5月9日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5月8日,共145天,但因原告朱丹红领取了2010年12月的工资,故其误工费应从2011年1月1日起算,共计128天,其误工费应为17257元(4044.61元÷30天×128天)。8、财产损失30元,因原告朱丹红被损坏的自行车过旧,故本院认定本项为30元。9、鉴定费800元,因原告朱丹红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的起诉,故本院仅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作处理,本项费用应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朱丹红的伤残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本项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朱丹红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9516.47元(医疗费58130.47元+残疾赔偿金61844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274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257元+财产损失3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按照被告杨青与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不应由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赔偿的12426.09元(鉴定费800元+自费药药费58130.47元×20%)后,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7060.38元。不应由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赔偿的12426.09元应由被告杨玲赔偿。现因被告杨玲垫付了45004.4元(急诊医疗费504.4元+住院医疗费40900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其多垫付的32578.31元(45004.4元-12426.09)应由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在扣除向被告杨玲支付的32578.31元后,还应支付原告朱丹红124512.07元(120030元+37060.38元-32578.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丹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4512.07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32578.31元。三、驳回朱丹红对杨青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朱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元,由杨玲承担560元、朱丹红承担334元(此款朱丹红已垫付,杨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丹红支付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