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王楚荣、海丰县梅陇镇东风村委会新厝仔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楚荣;海丰县梅陇镇东风村委会新厝仔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东风村委会王厝村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梅陇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楚荣,男,1959年8月20日生,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东风村委会新厝仔村民小组(下称新厝仔村)。负责人黄捷青,职务: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东风村委会王厝村村民小组(下称王厝村)。负责人王楚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梅陇镇梅陇村民委员会(下称梅陇村委会)。负责人杨永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广群,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王楚荣、新厝仔村、王厝村因与梅陇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楚荣、新厝仔村负责人、王厝村负责人、被上诉人梅陇村委会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84年1月9日海丰县人民政府确定了梅陇岗头埔山林地一幅给梅陇东方红大队经营使用,面积为250亩,四至:东至东风大队三合村水田沟边,南至第六生产队原场边的水沟,西至金围村园边水沟,北至东风大队横灌沟,并颁发给东方红大队山林权证。梅陇东方红大队于1998年变更为梅陇村委会。2010年9月期间,梅陇东风村委村民在原告岗头埔林地进行再造田开发,被原告发现后报有关部门,再造田行为被制止;而被告王楚荣则在被开发了的山林地种上350株果树,所占面积约12亩,原告发现后,于2010年10月8日向海丰县梅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请求解决。梅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调解意见书》:1.原告持有海丰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并一直以来在该地经营使用,原告在所属范围内有经营使用权;2.该地已列入梅陇镇区整体规划,且经营权在原告,因此,再造田项目有申报单位上报上级取消;3.被告在种在原告经营使用权内的树木既没征得原告同意,又没有权属依据,应将种植于原告林地的树木移走;4.如被告对原告经营使用的土地权限存有异议,可向上级相关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意见书送达后,被告王楚荣没有将树木迁走,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权属原告的林地种植的果苗迁移,恢复原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楚荣提出经营的荒地是向新厝仔村、三合王厝村承包,并提供承包荒地合同。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新厝仔村、王厝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新厝仔村、王厝村提出该讼争林地属其所有,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权属相关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王楚荣种植果树在林权证确定的岗头埔的范围内。另查明:根据东风村(社区)第五届村(居)名代表登记册,并没有王厝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集体、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讼争的山林地,海丰县人民政府已于1984年1月9日颁发了《海丰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给原告,原告对讼争山林地具有经营使用权,被告王楚荣未经原告许可在《林权证》确定范围内种植果树,被告行为属侵权行为,对于行为应承担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告其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新厝仔村、王厝村,对讼争山林地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将讼争山林地发包给被告王楚荣,其发包行为无效,其双方签订承包荒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58条、第106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楚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迁走栽种在原告海丰县梅陇镇梅陇村民委员会岗头埔山林地(四至以海丰县人民政府1984年1月9日颁发的山林权证确定的范围为准)的果树,逾期不迁走,上述果树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王楚荣承担。王楚荣、新厝仔村、王厝村上诉称:1,在解放前后,我们两个村农民在岗头埔即在此地耕作种植,为了响应党中央号召,农业学大寨,向山要粮指示精神,在一九七0年前后,有8个单位进入我们东风村委会,进行土地开荒扩种办农场。有东方红大队(现梅陇村委会),向阳大队,搬运站,云路大队,月池大队,梅陇派出所,梅陇中学,居民场。到一九八O年改革开放后在我们东风村委会土地管辖内全部收回,农场撤销土地归还各村所有。其中,85%土地已收回,我们两个村民小组种植了竹林和桉树,现还有留一小部分作为法律依据。梅陇村委会在岗头埔种有零星树十几亩,梅陇镇人民政府为了化解两个村委会的矛盾。一九九七年镇政府补3万元给梅陇村委会,把所有树木全部砍干净。梅陇村委会办了一张250亩伪不依法的山林权证来霸占我们的土地,如果按一审判决,我们村庄房屋、水田还他还不够。岗头埔土地不超过100亩,这是理由和事实。2、原审对原告所持的(1984)1号山林权证真伪不依法鉴定,不调查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采纳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梅陇镇规划图中关于诉讼土地是梅陇镇东风村委会土地的事实,无视诉讼期间被告己依法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无视海丰县人民政府己作出受理诉讼林地争议的个案的事实,偏听偏信,认定原告所持的山权证是下判的根据,判决新厝仔村、王厝村对讼争林地不具有使用权和使用权发包行为无效,被告王楚荣在二个月内迁移己种植的果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被告力争的事实己在一审中进行了答辩,现据海丰县林业部门的复函可进一步说明所谓原告有山林权证是虚假杜撰的。因此,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梅陇村委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查明被告王楚荣在答辩人所有的山林权证确定的岗头埔范围,未经答辩人许可种植果苗,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新厝仔村民小组对该山林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将山林地发包的行为无效,并且,原审查明根据东风村第五届村民代表登记册,并没有王厝村主体。所以上诉人伪造合同公章和伪造主体资格,违法以霸占答辩人集体合法财产为目的,其违法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公正。原审判决是经法定程序公开审理,依法定程序追加被告与公开开庭,并且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作出裁判,程序合法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讼争的山林地已经海丰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1月9日颁发了《海丰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讼争山林地拥有经营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上诉人王楚荣既无权属证明又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该山林权证所确定范围内种植果树,该行为构成侵权,现梅陇村委会请求判决上诉人王楚荣将果苗迁移,恢复原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支持。王楚荣对于该行为应承担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新厝仔村、王厝村,对讼争山林地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将讼争山林地发包给王楚荣,其发包行为无效,其双方签订承包荒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王楚荣应迁走其种植在讼争林地的果树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王楚荣、新厝仔村和王厝村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彬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