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徐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民初字第2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某某。被告:徐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路××楼××分。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某某,被告徐甲以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17时5分许,被告徐甲驾驶浙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硖线与××交叉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已由被告徐甲支付,其余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平安××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甲既是肇事司机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故提起诉讼,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6290.36元,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已支付了原告2000元赔偿款和全部的住院费,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浙f×××××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甲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平安××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事实。3.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x-ray诊断报告书二份、ct诊断报告书三份、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各一份(上述材料均复印于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并加盖有该院病案室印章)、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及浙江新安国际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治疗的事实。4.挂号费发票一份、门诊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061.36元的事实。5.浙江新安国际医院疾病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的时间,原告的误工期限合计122天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37元的事实。被告徐甲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1年10月2日、10月27日、11月25日的门诊发票没有病历记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缺乏病历相印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都是2011年12月的,与病历记载的时间不符,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中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相关联,其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徐甲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平安××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事实。证据3中的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及浙江新安国际医院门诊病历系原件,其余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浙江新安国际医院病案室印章,效力视同原件,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及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的事实。证据4系原件,其中2011年10月2日的门诊发票上有普通门诊诊查费和普通挂号费的记录;10月27日、11月25日的门诊发票系检查费和材料费,记载内容与其他医疗发票中的治疗项目一致,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061.36元的事实。证据5系原件,与出院记录、门诊发票相印证,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记载的时间与原告住院及主要后续治疗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交通费数额另行酌定。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急诊挂号发票一份、门诊发票二份、住院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代原告向医院支付8394.21元的事实。2、施救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及两车的修理费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徐甲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应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徐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发票中1533.80元的伙食费及丙类药和检查费中不属于某某范围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摩托车的修理费应该以定损单为准。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徐甲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徐甲已代原告向医院支付8394.21元的事实,但住院费发票中的伙食费1533.80元、陪客躺椅费58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从原告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证据2中被告徐甲的车辆的修理费发票虽系原件,但该修理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徐乙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施救费发票虽系原件,但未清楚记载原告的摩托车的车牌号码,以及相应的施救费比例,本院难以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的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系原件,其记载内容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本案事故进行维修,修理费900元已由被告徐甲支付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17时5分许,被告徐甲驾驶浙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硖线与××交叉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f×××××号肇事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9455.57元,其中住院伙食费1533.80元及陪客躺椅费58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32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某某资“农、林、牧、渔业”中“私营单位”的年平某某资即2074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加上原告住院的天数,确定为12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中的“私营单位”的年平某某资即23409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确定为3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37元,虽未提供相应日期的有效凭证,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其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酌定。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7863.77元(9455.57元-1533.80元-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3.误工费:6934.95元(20748元/年÷365天×122天);4.护理费:2052.30元(23409元/年÷365天×32天);5.交通费:337元;6.车辆修理费:900元;以上合计18568.02元。诉讼前,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费等8394.21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合计11294.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甲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徐甲作为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的驾驶人和车主,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公司作为浙f×××××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18568.02元。但因徐甲已支付原告11294.21元,原告未受偿部分损失为7273.81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公司支付。徐甲已支付部分款项可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物质性损失7273.81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9元,被告徐甲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