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公路××溪。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区××经济开发区××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鄢某。上诉人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商初字第99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怡德公司认为:一、涉案送货单的真实性未确认,据此作为定性依据不当。被上诉人莱勒克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并没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盖章,该单据上收货人并不明确。二、送货单并非双方的合约,本案并无约定的管辖法院,送货单只能表明送货人送货及收货人收货数量,一审法院的裁定没有合法的依据。三、送货单上的管辖条款属无效的格式条款。送货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作为送货单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属于必须的,其他属于附属的内容。本案涉及的约定管辖权是送货单制定者强加的内容,并没得到收货人的确认,损害了收货人的合法利益,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不应以无效的格式条款来作为认定事实的裁判依据。四、涉案合同应该以采购订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采购订单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采购方的仓库。所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怡德公司的仓库,管辖的法院也应是怡德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五、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7日收到一审法院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却被传票传唤于2012年1月11日开庭,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怡德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莱勒克公司提供的涉讼送货单载明:“若发生任何纠纷,由衢江区人民法院解决”,该送货单有相应的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上诉人怡德公司认为本案应以其提供的采购订单作为认定合同履行地的的依据。该订单中虽有交货地点为采购方的仓库的内容,但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生纠纷后管辖的法院,而且订单中并无莱勒克公司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因此,审查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送货单对管辖法院作出的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上诉人怡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慧芳审 判 员 祝惠忠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云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