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1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之间签订PCB电路板压合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线路板,被告支付货款。其后,原告依约开始供货,被告开始付款,但时有拖欠。后由于被告拖欠货款严重,原告曾向某起诉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据此出具还款承诺,原告基于信任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不能按照还款承诺付款,原告无奈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554.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196.6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9月份文某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是存在的,但是在加工过程中,其中有一系列产品4-6113存在质量瑕疵,现遭到被告客户投诉,所以被告暂停支付货款。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之规定,不符合产品说明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销售者应当负责维修更换或退货。对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目前收到客户赔付的要求398797元,所以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被告一直是按照还款计划在付款的,9月份没有付清是因为刚好收到了客户的投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并签订了加工合同向本院提交了《加工合同》,合同显示2010年9月28日,以客户为某乙公司,供方为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PCB层压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线路板,被告支付货款,合同右下角供方代表签字处有姜某签名并加盖原告业务专用章,客户代表签字处为空白。被告对该《加工合同》没有异议,认可2010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加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共计845525.1元,还剩306554.5元未支付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还款承诺书》、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8张。《还款承诺书》内容显示:还款金额包括20万承兑汇票和645525.1元现票,被告承诺分五期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如违约被告愿按3%违约金处罚。8张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852079.6元。截止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确认被告已经还款545525.1元,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1张及银行进账单3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承兑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另三张银行进账单分别记载:“出票人为某乙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向收款人为某甲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5525.1元、200000元、1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8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及银行进账单3张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80余万的货款已经支付了55万元,后来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如期支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了品质问题。另查明,原告曾因被告拖欠货款,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还款承诺书》、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进账单、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加工合同虽没有被告签章确认但是被告对该份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加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按双方约定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加工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合计306554.5元,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8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及银行进账单3张及《还款承诺书》,经本院核算还款承诺书显示的金额合计人民币845525.1元,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进账单显示的金额合计人民币545525.1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增值税发票8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及银行进账单3张及《还款承诺书》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收货方,应就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向本院举证。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但辩称已经支付了55万,且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了品质问题,后来才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如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加工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845525.1-545525.1)。被告未按照《还款承诺书》如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了违约金为3%,由于该《还款承诺书》是由被告出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认为3%高于目前的贷款利率,要求按照当前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300000×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国光书记员 果晓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