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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5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139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方某。原告祝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0月6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方乙。嗣后,被告沉迷赌博,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以致于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拿手1万元后,天天在酒店里赌博,甚至女儿患病住院也不回家。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4月28日、12月21日两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均以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等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被告一直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完全不顾家庭,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往来,均没有和好的表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享有居住权。被告方某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0月6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方乙。嗣后,因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及妻女漠不关心,致使夫妻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09年4月3日,被告离婚出走。原告曾于2009年4月28日、12月21日两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均以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等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虽然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被告一直未回家,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方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居住权另行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本院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裁定书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1份、承诺书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性及对妻女不够关心,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又被告于2009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被告长期外出不归,而原告也希望女儿方乙由其负责抚养教育,且在分居期间也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女儿方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较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祝某与方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方乙由祝某负责抚养教育,方某承担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方乙独立生活日止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当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7月1日前支付;三、驳回祝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某负担。祝某同意方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