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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毛亚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亚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亚林。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亚林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毛亚林至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建北桥桥口,趁被害人方某不备,从其身后以暴力拉扯方式欲强行夺取方某挎在右手的女士拎包(内有人民币30元、余额人民币496.55元联华超市卡1张,诺基亚7500型手机1只),被害人方某奋力抓住自己的拎包不放,被告人毛亚林将方某连包带人拉扯在地拖行,将包带拉断,抢包逃离。被告人毛亚林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上述拎包价值人民币390元、诺基亚7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6元;被害人方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亚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告人毛亚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黄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伤势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警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毛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亚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亚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忻龙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鼎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