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浦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江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江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12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将在原金阳光休闲会所的部分股份转让给被告所有,转让款共计184500元,约定至2011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欠款184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3月1日由被告江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184500元并约定至2011年3月底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将金太阳休闲会所部分股份转让给被告江某某计转让款为1845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转让款184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