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石妮、许兰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石妮;许兰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妮(又名石扌尼),女,汉族,1941年4月13日生,汕尾市红海湾区人,住红海湾区。委托代理人:陈戈,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兰顺,英文姓名HuiLanshun,男,汉族,1958年10月30日出生,中国香港居民,现住汕尾市红海湾区。原籍汕尾市红海湾区。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悦海,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妮的委托代理人陈戈、被上诉人许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原告许兰顺持“立合同人:Hui(甲方)与借款人:石扌尼(乙方)”签订的三笔民间借贷的四份债权证据向本院起诉,提出了其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借款: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通知》,原告将港币50000元借给被告石妮,约定利率0.2%,交清上半年利息,下半年期满时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港币56000元,应予收回,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1日期满。庭审上,原告承认在付借款时预收了被告的半年利息港币6000元,并对利率0.2%进行更正,提出实际是月利率是2%,因为半年利息6000元是根据本金50000元×2%×6个月计算出来的,而且被告已预付了半年的利息港币6000元,被告又在《借款合同通知》上签名确认。原告提出第一笔借款于2007年9月1日期满当日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金港币50000元和尚欠下半年的利息款港币6000元,双方又经协商后,被告同意将本金与利息合计作为借款本金港币56000元,同意将月利率增加至3%进行计息。原告同意延长一年的借款期限。因此,原、被告于第一次借款期限届满的当天即2007年9月l日签订了《代款收回》条,在《代款收回》条中的记录的主要内容是:借款本金港币56000元,每月利息港币1680元,一年利息港币20160元,合计港币76160元,被告签名确认。原告提出《代款收回》条是被告没有偿还第一次借款港币50000元及其尚欠的下半年利息港币6000元,以及双方同意延长一年的借款期限,被告同意增加月利率3%的加息依据,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港币50000元及下半年尚欠的利息港币6000元,并从2007年9月1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由石扌尼签名的《借款合同通知》原件和《代款收回》条的复写件(原告说复写件的第一面已被被告拿走)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承认《借款合同通知》和《代款收回》条(复写件)中的借款人石据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但是,被告却又提出第一次向原告(Hui)的借款及尚欠利息已于借款期满之日被原告(Hui)收回了,《代款收回》条是证明原告(Hui)收回借款本息的证据和证明被告已经付还了向原告(Hui)借款本息的证据,但原告却没有将第一次借款的《借款合同通知》原件还给被告。经查,原、被告对《借款合同通知》与《代款收回》条同属第一次借款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而对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说法不一致;经比较二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虽然《借款合同通知》的借款期限与《代款收回》条中被告签名的时间都是2007年9月1日,代款收回的表象字义也与收回借款的意思有些相似之处,但在《借款合同通知》的借款期满之日被告只要将本金港币50000元和下半年尚欠的利息款港币6000元还给原告(Hui)就可以还清被告所负的债务,而在《代款收回》条中的本金港币是56000元,一年利息款是港币20160元,合计港币76160元,被告主张《代款收回》条是其偿还第一次向原告借款的证据,比其在《借款合同通知》中被告应负的债务却多还了港币20160元,被告所提主张显然与其应负的债务不相符和自相矛盾。而原告对《代款收回》条内容的陈述较为合理,而且与事实相符合。第二次借款:原、被告就以前的借款于2006年9月26日期满当日进行结算并重立《借款合同通知》,在借款合同通知中写明Hui(甲方)占有人民币23000元,于2006年9月26日满期限借款人(乙方)交清13000元,尚欠借款及利息共11000元,应于2006年11月26日期限满时收回。原告承认其收回的借款13000元之中包括本金10000元和半年的利息3000元,尚欠的11000元中包本金10000元和二个月的利息1000元,借款月利率是2.5%,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的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06年9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经核对,原告所承认的收取的利息是根据本金20000元×2.5%×6个月计算所得,而延期还款2个月(60天)的利息也是以本金20000×2.5%×60天计算所得,原告没有先扣除已收取的本金再计算延期的利息,而《借款合同通知》上的“一年满期”是指2006年9月26日借款期满的时间,同时也是结算和重立借据的时间,2006年11月26日是双方约定延期60天还款的期限。第二次借款: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条合同》,Hui(甲方)将人民币20000元出借给石扌尼,年利率0.39%,半年利息468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1日。原告称《借条合同》中的年利率O.39%是笔误,实际应为月利率3.9%,所以应予以更正,因为已注明半年的息款为4680元,符合以本金20000元×月利率3.9%×6个月的计算结果;原告又提出被告自借款至现没有付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06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按月利率3.9%计付利息。对原告提出的上述第二和第三次借款的证据和请求,被告承认《借款合同通知》和《借条合同》中的借款人均是其亲笔签字,但是被告却提出第二次和第二次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又提出不认识原告许兰顺,也没跟许兰顺借钱,钱是被告向自己的女儿许某某所借,因借条遗失被原告拾获,原告凭此借条到法院起诉。在第二次庭审上,被告又提出本案中的任何借款合同都是其与Hui所签的,所有借款的本息均已被Hui收回了,Hui没有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被告又要求对第一次庭审上关于“借款合同一(注:系第一次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被原告收回”的陈述予以更正,即“原告”是指合同中的“Hui”不是本案的原告许兰顺;被告又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举证责任和没有证据,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是合同中的债权人,原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告又提出假设合同成立的话,因从2007年的最后一天Hui没有再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上述三次借款提出的抗辩主张,除了承认有在三次借款的借据上亲笔签名和借款外,对其余的一些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告提出的原告不能代替Hui的抗辩主张,原告提出Hui是原告的英文姓Hui,并提供了有中英文对照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予以证明,经查Hui的确与许兰顺的英文“HuiLanShan”的英文姓“Hui”相符合;原告又提出其合法持有被告承认亲笔签名确认的三次借款的证据,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是债权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而且三次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三次借款的债权证据虽称为借款合同,但每次只有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的文字内容由原告制作,再由被告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借据上有借款人石扌尼的相片、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和手机电话等资料,也有原告的居住地址。“在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福寿食堂,电话:136××××02630”原告为证明该电话系其个人使用,提供了号码为136××××0263的手机电话予以证明,又提供了红海湾遮浪街道水龟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系该村旅港同胞,证明许兰顺在家乡的居所地是在水龟寮村的福寿食堂对面。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水龟寮村为住所地的身份证,身份证上石扌尼的真实姓名是石妮,被告对其又名石扌尼予以签名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现经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被告的三次借款中,第一和第三次借款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而第二次借款系在超过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债权,而且,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2009年7月16日,原告许兰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石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港币5万元、人民币1.1万元、2万元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许兰顺持以“Hui”为出借人,以被告石妮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通知》、《代款收回》、《借款合同通知》和《借条合同》的三次借款的四份债权证据,提出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被告应按二次借款的四份债权证据上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提出的四份证据,被告承认有向Hui借款,有在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上亲笔签名,因此,Hui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Hui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许兰顺为证明Hui系其英文姓名HuiLanShan中的英文姓Hui和诉讼主体适格,提供了有效证明力的有中英文对照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予以证明,Hui系许兰顺的英文姓,且与四份债权证据上的Hui相符合;原告为证明债权证据上所标注的地址是其在家乡的居所地址,提供了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水龟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许兰顺系该村的旅港同胞及证明其在家乡的居所地址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借款证据上所标注的号码为136××××0263系其使用的手机,提供了该号码的手机电话予以证明;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与其所持的债权证据上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许兰顺就是债权人Hui和合法持有被告承认亲笔签名的三次借款的四份证据。因此,出借人Hui就是原告许兰顺应予采信;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举证要求,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不能代替Hui、原告的债权来源不合法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却只有被告的陈述而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被告提出的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代款收回》条是被告偿还向原告第一次借款港币本息的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代款收回》条所记载的债务总额与被告第一次借款的《借款合同通知》中所记载的被告应负的债务总额不一致,被告的陈述与事实自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又提出三次借款的本息已付还给原告,而原告没有将三次借款的原件还给被告,被告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持有被告承认亲笔签名的三次借款的原件和持有被告承认签名的与第一次借款相关的《代款收回》条的复写件,是证明被告没有归还二次借款本息的直接证据,原告的债权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因此,应认定Hui就是原告许兰顺,许兰顺是合法的债权人,被告是依法负有义务的债务人。被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债务,违背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第二次借款,原告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被告的第一、第三次借款,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五条的规定,原告第二次借款的债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请求不予支持。而第一和第三次借款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虽有争议,但原告对借据上标注的利率百分比书写属于笔误作出的解释,有借据上标注的的月利率、半年利息和一年利息的金额予以佐证,而且被告已签名确认,原告的解释合理,无矛盾,且与事实证据相符合,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约定明确,应予采信;但是,原告提出应按约定的月利率进行计息的请求,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利率条款的规定予以调整,对原告利率的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不符合规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的第一次借款港币50000元,借款时原告已预收了被告的半年利息款6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作相应扣除,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本金是港币44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并从借款之日(即2006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的规定计付利息。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第二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06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对原告超出本判决书确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向原告许兰顺借款港币44000元和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06年9月1日起以借款港币44000元在偿还时参照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的规定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从2006年8月1日起以借款人民币2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二、驳回原告许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人民币34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果被告石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石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兰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二)上诉人曾拟向立合同人Hui借款,但是借款合同一直没有履行。假设立合同人Hui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成立有效,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查明的所谓“立合同人:Hui与借款人石妮三笔民间借贷的四份债权证据”属格式合同,依法应作出对上诉人石妮有利的解释;而在这一格式《借条合同》中,有关利息、期限等的约定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相互矛盾。(四)立合同人Hui与借款人石妮所订立的《借条合同》,属于是以出借资金为手段收取高额利息的一种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公然偏袒一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综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性质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上诉人石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兰顺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及答辩人就本案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04年9月1日向答辩人借款港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05年9月26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06年8月1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3.9%,均有上诉人在借款合同签名认可,其女儿许美清作为证人,母女俩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答辩人存执,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上诉人与答辩人既是同乡,又是宗亲关系关系。上诉人家庭需要用款,向答辩人借款解决实际问题,本应感恩答辩人,反而赖账,否认三笔借款的事实。不但借给上诉人的款项,还相继借给上诉人的两个儿子,女儿及媳妇,他(她)们都都成为答辩人的债务人,若不存在借款关系,那有她们母子女等五人的个人资料和借款依据都在答辩人手中。(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敢面对答辩人,以签订借款合同是向Hui所借,否认向答辩人借款,但举不出Hui究竟是何许人,明摆是理屈词穷。于是辩称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是格式合同,有关利息、期限等的约定与答辩人的诉请相互矛盾之类的词讼。(四)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减少了部分本金,有利于上诉人,答辩人也就作罢,那有偏袒答辩人。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许兰顺以持有石妮、许兰清、许兰令出具的借据为证,一并对石妮及其之子女许兰令、许兰清提起诉讼,涉案借据的形式、条款、期限等基本类同。上述当事人均为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水龟寮村人并居住该村。石妮、许兰清、许兰令至今无法举证证明出借人“Hui”真实身份以及对许兰顺同时持有三人出具的借据予以合理性解释。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2009)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29~231号三案所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诉争三笔借款的出借人“Hui”、合同格式、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是许兰顺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焦点问题一。首先,对于出借人“Hui”的问题。本案中,许兰顺所提交的水龟寮村委会《证明》、《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手机使用情况能够佐证其系为诉争三笔借款的出借人“Hui”,另其同时持有石妮及其之子女许兰令、许兰清出具的借据凭证亦能合理印证其主张。石妮等三人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却否认许兰顺并非“Hui”,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Hui”的真实身份以及对许兰顺同时持有三人出具的借据予以合理性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许兰顺主张其实为出借人“Hui”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合同格式、效力的问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且为双方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规定的情形。据查,许兰顺至今持有石妮等三人先后出具的借据,且石妮所出具的第一、二笔借据中亦载明双方曾结算借款利息的内容。另当事人系同村人亦居住村里,故其等应相互认识且具备即时立据付款的充分条件。而石妮对借款本息是否清偿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缺乏证据证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项关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原审认定诉争借款即时立据付款的事实并无不妥,故诉争借款合同应已生效。至于利息问题,原审已充分阐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和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的规定,原审对利息问题的处理于法有据,此无须赘述。据此,石妮的上述诉求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双方对原审认定许兰顺对诉争第二笔借款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诉争第一、三笔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并分别于2007年9月1日、2007年8月1日届满。而许兰顺于2009年7月16日对石妮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许兰顺对该两笔借款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据此,原审判令许兰令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石妮的该项上诉主张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石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上诉人石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