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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练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与朱甲、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朱甲,盛某某,徐某某,劳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万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练商初字第85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州市××镇万兴路××北侧。代表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计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朱甲。被告:盛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劳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朱甲、盛某某、徐某某、劳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因被告朱甲、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先后下落不明,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盛某某、徐某某、劳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朱甲因购谷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盛某某、徐某某、劳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万某某同意为被告朱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朱甲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谷,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066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了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按约向被告朱甲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在借款期内,被告朱甲只归还了至2011年3月20的利息,后其卷入重大不利诉讼,且未经原告同意而转卖厂房和设备,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同时也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朱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7日);被告盛某某、徐某某、劳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万某某对上述被告朱甲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年10月22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利息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上述事实。被告朱甲、盛某某、徐某某、劳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万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为便于履行,请求判决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七分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1日,被告朱甲因购谷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朱甲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谷,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066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同时约定了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情形。被告盛某某、徐某某、劳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万某某对被告朱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按约向被告朱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在借款期内,被告被告朱甲只归还了至2011年3月20的利息,后其卷入重大不利诉讼,且未经原告同意而转卖厂房和设备,以致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且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朱甲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变卖厂房和设备的行为,构成了严重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形且其本人至今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朱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朱甲提前返还借款即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盛某某、徐某某、劳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万某某亦应按约对被告朱甲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应归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含罚息)11469.04元(计算至2011年6月7日),合计511469.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盛某某、徐某某、劳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万某某对被告朱甲应归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盛某某、徐某某、劳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万某某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5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335元,由被告朱甲、盛某某、徐某某、劳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万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沈永林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