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曾菊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曾菊萍,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菊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0年1月28日11时25分许,徐小江履行职务驾驶被告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途径钱陶公路陶堰镇万年青水泥厂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小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做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自2009年3月始至今暂住于绍兴县陶堰镇万年青水泥厂内,事发时工作于绍兴县祥云龙制衣厂。2011年4月21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1年9月13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27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320.41元、住院伙食费420元、护理费5038.20元、财产损失1885元、误工费22673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28854.61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医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单位证明、暂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交通费发票、评估费票、评估报告书、统一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做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为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包括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另认定,被告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迄今已赔偿曾菊萍232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庭审中所做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徐小江履行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职务驾驶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徐小江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者责任方,但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以及徐小江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该院确定被告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赔偿比例为100%。经核算,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029.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30元,合计96759.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赔偿32095.41元。因该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扣除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5元以及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25449.35元。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赔偿原告,被告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应赔偿6646.06元,但被告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已赔偿原告232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对于被告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间的赔付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另支付被告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553.94元。综上,该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28854.61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23200元,实际尚应赔偿105654.61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已赔偿原告27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该院审理后认为,虽原告的户别为农村居民,但考虑其居住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相关损失,该院予以采信,该院对于该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曾菊萍因本案交通事产生的经济损失105654.61元,另支付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6553.9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曾菊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0元,由曾菊萍负担218元,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06.50元。鉴定费800元,由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菊萍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暂住地系农村地域范畴,且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内容上来看,一审原告未实际从事工作,也未实际取得相应非农收入,更谈不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上诉人认为: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只能参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另,上诉人与被保险合同约定国家基本医疗范围以外医药费用应当由其承担,故一审原告曾菊萍医药中有13484元应当由被上诉人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曾菊萍人民币合计455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曾菊萍答辩称:1、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认定事实充分,曾菊萍居住在企业,并不在农村。2、从收入来看,曾菊萍以非农收入为主,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是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菊萍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害,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肇事车辆车主绍兴市福昌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应在所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曾菊萍虽户籍农村,但在本市的企业工作,以其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审核后已作相应扣除,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书记员章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