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仕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仕平,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仕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龙、被告人刘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刘仕平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山中路40号附近时,与同方向沿该路右侧路边行驶的由沈某先骑行的车上乘坐其岳母林某雅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雅、沈某先均倒地受伤,林某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沈某先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仕平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仕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一方与两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刘仕平向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仕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群、徐某能、陈某、沈某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接警单、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刘仕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仕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仕平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仕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