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1年9月14日因交通肇事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行政拘留;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先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东启,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德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杨东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阿县陈高路由南向北行至高集镇变电站南500米处时,因其违法占道,与对行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该路的中心线西侧相撞,致于某重伤,刘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接处警记录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程某、冯某乙、许某等四人的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驾驶过程中违章占道,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发生事故前,被害人为躲避后面的汽车,从路中心线的西边到了中心线的东边。我不认罪。辩护人辩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决刘某无罪。一、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二、被告人刘某具有逃逸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对同一行为不能作出重复评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阿县陈高路由南向北行至高集镇变电站南500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于某重伤,刘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于某头部外伤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为重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确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东阿县公安局东公立字(2011)00570号立案决定书、东阿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表、刘某交通肇事案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11日19时许位于东阿县陈高路高集变电站南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于2011年9月22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阿县陈高路高集变电站南500米处路西。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聊公交东认字(2011)第b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东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无责任。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79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在路中心附近有几块较大的碎片。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是冯某甲打的122报警电话。(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11日19时许他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东阿县陈高路高集变电站南500米处与被害人于某相撞。刘某称当时被害人为躲避汽车占了自己的车道。(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自己在路面靠西行驶。(五)鉴定结论、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66号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头部外伤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为重伤。2、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刑)鉴(痕)字(2011)13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明事故现场提取及刘某家中起获的蓝色塑料片碎片是刘某家中起获的电动自行车脱落。以上证据均为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在责任认定中已进行评价,在对被告人定罪时不能认定逃逸,否则为重复评价。辩护人的该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学禹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人民审判员 卢 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