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2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8000元。借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返还借款,并承诺以其厂房、设备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7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8000元未返还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2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于2011年10月30日返还,并以其厂房、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