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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纪范与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范,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纪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松梅。被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红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斌。原告刘纪范诉被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12年1月6日、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纪范委托代理人张松梅、被告万事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范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房屋参建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借款的方式投入50万元人民币,获得“万事利科技大楼”的2户参建权;同时约定“万事利科技大楼”项目于2010年12月30日前竣工并按毛坯房标准交付使用,如逾期超过90天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全部参建款及按年15%计算利息,并按原告累计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现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参建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参建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31.8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共计84.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事利公司辩称,参建协议无效。1.名为房屋参建实为房屋买卖,被告没有房地产开发销售的资格,被告也没有拿到房屋允许销售的文件,不能进行房屋买卖,被告至今只有规划许可证,买卖房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根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市场管理中涉及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等有关问题的规定》杭土资(2006)96号文件规定,科研用地在建筑竣工经土地复核验收通过之日起10年内不能转让;10年以后只能分幢、分层转让,转让时改变为办公用地的,应先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补办出让时的市场评估价补缴差价。土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该合同无效。被告的相关权利都是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取得的,被告超出土地出让合同行使的权利也必然导致合同是无效的。审理中原告刘纪范为支持其诉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参建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房屋参建协议,约定原告以借款的方式投入50万元人民币,获得万事利科技大楼的2户参建权。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9月14日以借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50万元。被告万事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合同书、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证,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本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被告万事利公司对原告刘纪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参建协议事实是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刘纪范对被告万事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合同是无效的,被告陈述的是杭州市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根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参建协议的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综上,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参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万事利公司合法拥有位于杭州市天城路“万事利科技大楼”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性质为科研用地,在万事利科技大楼建成后,土地性质将变更为产权到户的综合用地。原告刘纪范以被告万事利公司借款的方式投入50万元人民币,获得“万事利科技大楼”的2户(约50平方米)参建权;待政府相关部门正式批准“万事利科技大楼”的规划设计和建造方案之后,再按人摇号产生参建顺序号,挑选确定具体的参建房屋位置和参建面积。另行鉴定《参建房屋确认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同时约定“万事利科技大楼”项目于2010年12月30日前竣工并按毛坯房标准交付使用,实行一户一价,起价6500元/平方米,均价6800元/平方米。如逾期超过90天交付房屋的,原告刘纪范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万事利公司应退还全部参建款及按年15%计算利息,并按累计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有关土地性质变更事项,双方约定,土地性质变更费用由被告万事利公司承担。土地性质变更后,双方另行签订购房合同。大楼交付后一年内由被告万事利公司负责统一办理产权到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刘纪范向被告万事利公司交付50万元。被告万事利公司至今未交房,大楼土地性质的变更也未能获得批准。本案争议焦点:一、参建协议的性质。双方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名为房屋参建协议,而根据协议有关被告以原告借款的方式投入50万元人民币,获得“万事利科技大楼”的2户(约50平方米)参建权,万事利科技大楼项目于2010年12月30日前竣工并按毛坯房标准交付使用、以及完成土地性质变更后签订购房合同等相关约定,实质内容更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该协议实质为房屋买卖。二、参建协议的效力。根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万事利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万事利公司所占用的杭州市天城路“万事利科技大楼”土地使用性质为科研用地,并非住宅用地和商业用地。因此应依法办理土地性质变更审批手续。而至今被告万事利公司既没有依法办理土地性质变更审批手续,取得开发房屋的合法资格,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因此该参建协议无效。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主张的协议效力可能无效,但原告坚持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纪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0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刘纪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慧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