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卢胜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胜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胜有,农民。2012年1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胜有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胜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7日6时许,被告人卢胜有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2号紫荆广场工地项兆平暂住的简易房,用自带的撬棍撬门入室,窃得项兆平的华硕牌A42J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6元。案发后,赃物被被害人项兆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兆平的陈述,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图片说明,搜查、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胜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卢胜有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胜有犯盗窃罪,判处拘投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