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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袁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袁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来某某。原告邬某某诉被��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来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起诉称:从2009年2月起至2011年1月止,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板材,共欠货款24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欠条3份,证明被告来某某欠原告货款24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其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邬某某货款247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4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775元,由被告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仁法审 判 员  韩国勤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