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与海宁市金××有限公司、浙江××××皮具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担保有限公司,海宁市金××有限公司,浙江××××皮具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陶某,金甲,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经××产业园区总部商务区××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沈某某。被告:海宁市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红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陶某。被告:浙江××××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皮革城加工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冯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陶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原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浙江××××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纶××)、陶某、金甲、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浙江××××皮具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陶某、金甲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为被告金益××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某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某(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海宁支某)融资借款提供5000000元额度的保证担保。同时,其余五被告也先后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2011年3月22日,被告金益××向工商银行海宁支某某请开具了两份6个月期限的总金额为25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9月22日,该两份汇票承兑期限届满,因被告金益××未偿还而由原告向工商银行海宁支某代偿了1213914.65元。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六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益××偿还原告963914.6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二、被告金益××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三、被告德诺××、金纶××、陶某、金甲、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益××、陶某、金甲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德诺××、陈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原告代偿了1213914.65元,但诉请仅为963914.65元的原因不明,且原告计算利率偏高,要求适当调整。被告金纶××未作答辩。原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借款担保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金益××向工商银行海宁支某贷款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反担保合同5份及董事(股东)会反担保决议2份。用以证明德诺××、金纶××、陶某、金甲、陈某某为金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工商银行海宁支某证明及进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金益××向工商银行海宁支某代偿借款本息1213914.65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金益××、德诺××、陶某、金甲、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恒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银行承兑协议和工商银行海宁支某进账单外,其余证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银行承兑协议和工商银行海宁支某进账单虽系复印件,但到庭各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被告金益××要求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海宁支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最高额)1份,约定借款金额合计5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3月8日至9月7日,并约定了保证金的交存和使用方式以及原告代偿后的追偿范围等事项。3月8日,原告与工商银行海宁支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3月8日至9月7日期间,在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海宁支某依据与金益××之间签订的各项协议而享有的对金益××的债权。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的当日,德诺××、陶某、金甲、陈某某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自愿对上述担保提供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其中,德诺××通过董事(股东)会反担保决议,同意提供上述反担保。金纶××于2010年12月20日也与原告签订过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金纶××为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务为在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因金益××向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工商银行海宁支某某请授信而与原告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担保协议书;金纶××亦于当日通过董事(股东)会反担保决议同意该反担保。上述五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范围均包括代偿款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3月22日,工商银行海宁支某与金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据此金益××取得工商银行海宁支某开立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500000元。2011年9月22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因金益××未还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海宁支某垫付1213914.65元。原告代偿后,因六被告均未向其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金益××在取得总额为2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前,向工商银行海宁支某交存了1250000的保证金。工商银行海宁支某在汇票到期后,根据协议约定直接扣收了该保证金,且在金益××未交足余款的情况下,又扣收了其账户中的余额3万多元。金益××在要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时,亦向原告交存了250000元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为金益××向工商银行海宁支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商银行海宁支某依据银行承兑协议向金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后,金益××应在汇票承兑到期日前向工商银行海宁支某按票面金额交存足额款项。因其未按约履行,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款项。本案中,原告的代偿行为并无不当,其在代偿后,有权向金益××追偿。由于金益××在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时,支付了保证金,而按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在原告代偿后可用于抵扣代偿款,所以原告在诉请中扣除250000元保证金也无不当。故原告主张金益××支付代偿款963914.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金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导致原告代偿,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金益××支付以本金963914.65元,按月利率2%自代偿次日即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因金益××至今未支付代偿款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由此支付的费用,也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由金益××承担,故原告要求金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诺××、金纶××、陶某、金甲、陈某某为金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故被告德诺××、金纶××、陶某、金甲、陈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德诺××、陈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过高,该费用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然而根据合同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要求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该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63914.65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963914.65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海宁市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海宁市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皮具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陶某、金甲、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皮具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陶某、金甲、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市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74元,由被告海宁市金××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振宇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某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