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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县法刑初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县法刑初字第00003-1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农民。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1)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马宝峰、代检察员张文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冬季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原岩湾乡石鸭子村五组银洞湾梁顶放牛时,在自家麦地边捡拾了8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死体锦鸡,带回家后挂在自家房檐下。几日后,被告人许某某将8只死体锦鸡以每只4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来其家收购药材的柴某甲,获利30元。经凤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后得出每只锦鸡价值1336元,8只锦鸡合计价值10688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锦鸡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仍进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季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原岩湾乡石鸭���村五组银洞湾梁顶放牛时,在自家麦地边捡拾了8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锦鸡死体,带回家后挂在自家房檐下。几日后,被告人许某某将8只死体锦鸡以每只4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来其家收购药材的柴某甲,获利30元。经凤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后得出每只锦鸡价值1336元,8只锦鸡合计价值1068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其将8只死体锦鸡以每只4元的价格出售给柴某甲,获利30元的犯罪事实。2、证人柴某甲证言证实他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收购死体锦鸡8只的犯罪事实。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出售死体锦鸡的情况。4、证人柴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出售死体锦鸡的情况。5、照片证实柴某甲非法收购许某某死体锦鸡的事实。6、陕西省动物研究所鉴定报告证实锦鸡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7、凤县野生动物保护站说明证实,许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中涉案锦鸡每只的价值为1336元。8、被告人供述和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锦鸡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仍将其捡拾的8只死体锦鸡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建议,客观事实存在,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志雄审判员  赵继红审判员  杜春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扶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