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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吕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陆秀春,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吕某之母。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陆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月16日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联系较少,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2011年农历1月15日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联系,双方之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被告外出音信全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吕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于200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月15日订婚,××××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1月23日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11年11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张某以与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TCL王牌彩电一台(32英寸)、松下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挂衣橱一套(一大一小)、布制123式沙发一套、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凤圆牌自行车一辆、茶几一套、电热扇一个、棉被八床。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已经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很大的矛盾。若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双方还有可能和好。原告在庭审中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伟代理审判员  辛耀云陪 审 员  杜雪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XX合议笔录时间:2012年2月28日地点:寿张法庭合议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新伟助理审判员辛耀云陪审员杜雪冰记录人:刘XX评议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张新伟: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较大矛盾。在日后还有和好的可能。辛耀云: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较大的矛盾,双方还有可能和好。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杜雪冰: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辛耀云: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应该判决不准离婚。张新伟: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合议意见: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