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孙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盗窃于1985年6月25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骗取他人财物于1989年5月2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赌博分别于2004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于2009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1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太虚湖假日酒店8317号房间,容留韩六平、韩建良、戴仲义吸食麻古及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建良、韩六平、戴仲义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入库清单,宾客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0年起,被告人孙某非法随身携带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六四式手枪1把,直至2011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枪支上交收据,枪弹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火药动力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有多次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