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宪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宪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宪仁,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2011年12月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宪仁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宪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宪仁化名“陈宪仁”以要购买菜籽需要资金为由,并许以高利息,骗得阮某某的信任,分四次从阮某某处骗取十万元。1999年5月,被告人徐宪仁逃离芜湖。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徐宪仁在合肥市XX菜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徐宪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宪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是事实,已经还了6万元,只有4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宪仁于1998年4月至6月期间,以要购买菜籽需要资金为由,在骗得被害人阮某某的信任后,并许以高利息,分四次从阮某某处骗取1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四张借条和抵押了杨某某的房屋产权证。1999年5月,被告人徐宪仁逃离芜湖。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徐宪仁在合肥市XX菜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宪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曾经在1998年的时候,用“陈宪仁”的身份以做菜籽生意为由分几次在阮某某处借款10万元,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并把杨某某的房卡抵押给阮某某,后还了6万元,因把钱用掉没钱还了,就把店盘掉跑了的事实。2、被害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宪仁骗其说搞油菜籽生意能赚到钱,分几次骗取其十万元,并出具了四张欠条和杨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期间陪同表妹阮某某借了16万元给被告人陈宪仁,并由陈宪仁出具借条,后还了部分钱,还有10万元至今未还(其中98年5月15日的借条的钱是阮某某在侄女甘某某处借的),后来他把门面房卖掉跑了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份,被告人徐宪仁借了三千元钱后因躲债跑掉的事实。5、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了母亲王某某借了其老公公杨某某的房产证通过被告人陈宪仁到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6、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宪仁1999年4月28日将师大的门面房盘给别人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7年6月份因做生意缺钱,借了其女儿老公公杨某某的房产证找被告人陈宪仁,让其通过银行抵押贷款1万元,后一直未还款,也找不到被告人的事实。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5月份,其弟弟被告人徐宪仁借了三千元后因躲债跑掉的事实。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父亲徐宪仁因欠别人的钱不知道去向的事实。10、借条四份,证实199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宪仁向阮某某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11、杨某某的产权证,证实了被告人徐宪仁在1998年5月15日借阮某某(甘某某)4万元时将该产权证抵押在被害人阮某某处的事实。12、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1999)鸠经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1999)鸠执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陈宪仁因借款纠纷被鸠江区人民法院拍卖了其抵押的后来巷山头26-1号房屋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宪仁的身份情况。14、在逃人员信息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宪仁1999年4月在逃,并于2011年12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民警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人徐宪仁关于起诉书指控诈骗的数额只有4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且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宪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宪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玲人民陪审员 范亚人民陪审员 陈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