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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漳州市建恒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建恒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漳州市建恒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顺。委托代理人:阮振丰。被告: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志超。委托代理人:江建忠。原告漳州市建恒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建顺及委托代理人阮振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开始,被告因承建杭州市杭政储出(2004)77号地块(以下简称77号地块)及杭政储出(2007)53号地块(以下简称53号地块)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原告开始依被告电话通知供货。2010年5月2日,双方补签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截至2010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46905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35895元,尚欠633152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3152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1年2月17日,并撤回了编号为3123、3125两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60000元的主张。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关于77号地块供应模板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53号地块的模板供应,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出具的单据上也并无被告盖章确认,实际签收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对此被告不认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送货认定单4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的数量及金额,其中供应至77号地块的单据13张计523000元、供应至53号地块的单据32张计946050元;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临时居住证1份,证明原、被告从事模板交易时,马昌平系被告53号工地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77号地块供应模板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2中编号为3125、3123的送货认定单不认可,对其他的送至77号地块的送货认定单表示认可,对供应至53号地块的模板,因该部分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王建、马昌平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未授权该两人签收模板,故对该部分单据不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进帐单是被告履行77号地块模板供应的款项,与53号地块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暂住证系公安机关为行政管理需要,根据马昌平的陈述所发的,不能证明马昌平系被告公司在53号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关于77号地块模板供应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已在2010年8月20日注明作废;2.收款结帐单1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3.转帐支票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462998元;4.项目发承包基本情况表1份(复印件),证明第53号地块的项目承包人是应陆明;5.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明第77号地块的承包人是郭秀军;6.收条5张,证明第53号地块的模板是郑金荣供应。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于77号地块模板款已经履行完毕,但53号地块没有履行完毕,其中证据2明确编号为3125、3123的送货认定单应结算到53号地块款项中,说明对53号地块的模板款项被告是明知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也不能证明53号地块的承包人是应路明,应路明的身份是建造师总监;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郭秀军确实是第77号地块的项目经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手写收条不能证明53号地块模板供应商是郑金荣,且该收条也不能证明相应模板是用于53号地块。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马昌平进行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马昌平在该笔录中陈述:53号地块项目是由被告承建施工的,郭秀亮从被告处承包了该工程中木工模板项目,其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左右在该工地工作,具体负责木工,并与王建两人负责材料模板。本案原告所供的模板送货认定单上马昌平的签字,确实系其本人所签,其不在工地时由王建签收,送货认定单上所载的模板确实用于该工地建设。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每月发放给其工资和生活费。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户名为马昌平、帐号为10×××93。后本院依法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调查户名为马昌平、帐号为10×××93的存折款项清单中摘要为工资的付款人信息,该银行回复该帐号款项清单中摘要为工资的付款人为杭州春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依法对郭秀亮进行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郭秀亮在该笔录中陈述:53号、77号地块中的木工模板部分是由其向被告公司分包而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要求原告向以上工地供应模板。其中77号地块的买卖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53号地块的买卖合同是否加盖有公章记不清楚了,但其认为系其个人与原告公司进行买卖,与被告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以上工地供货,马昌平系其安排在53号地块木工部分的负责人、王建系马昌平的助手,对他俩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2010年5月24日其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其对原告的供货情况不清楚,故马昌平、王建在该日之后签收的模板是否用于53号工地不清楚,在此之前的签收的模板确实已用于53号工地。77号地块的模板款其未与原告结算过,53号地块的模板款其已支付给原告约30万元。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就77号、53号地块的模板供应签订了供货合同,郭秀亮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因53号地块的模板供应合同地在诉前被郭秀亮的哥哥郭秀军骗走,故现原告无法提供该份合同,但合同双方系原、被告。被告认为,对马昌平、郭秀亮的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53号地块是被告承建施工,被告将其中的木工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郭秀亮,但郭秀亮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模板,被告不清楚;对于银行查询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受郭秀亮委托将工资交由杭州春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至于杭州春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怎么支付被告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马昌平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马昌平有权代表公司签收模板。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关于77号地块的送货认定单13份,其中编号为3125、3123的两份送货认定单共计60000元,原告已撤回该部分主张,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其他11份送货单的货款,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及原告自认,可以认定该部分货款已结清;证据2中关于53号地块的送货认定单共有32份,其中签收人有马昌平、王建、郭秀亮,结合本院对郭秀亮、马昌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马昌平的暂住证上所载工作单位为被告,可以认定马昌平、王建、郭秀亮系被告53号地块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亦可认定以上人员在原告送货认定单上签字的真实性;郭秀亮在笔录中明确因其2010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故其认可在该日之前的送货认定单所载的模板已用于53号地块工地,对在此之后的送货认定单上马昌平、王建的签字无异议,但该部分模板是否用于53号地块工地不清楚。而根据马昌平陈述,53号地块所涉的32份送货认定单全部已用于53号工地。同时,基于之前的交易均由马昌平等人签收,郭秀亮被羁押后,原告有理由相信将模板送至工地后由马昌平等人签收也视为郭秀亮签收,结合被告陈述53号地块的模板全部交由郭秀亮承包,郭秀亮陈述马昌平系其在53号地块工地木工部分的现场负责人等内容,可以认定53号地块所涉的32份送货认定单已被签收并实际用于该工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并未载明系用于支付53号地块模板款项,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原告根据郭秀亮的要求,向被告承建施工的53号地块工地供应模板,货款共计946050元。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王建、马昌平、郭秀亮分别在送货认定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该部分模板已用于53号地块工程建设。原告供货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货款372900元,余款573150元至今未付。2010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交货地点为77号地块工地,由被告指定王键、程远承验收。郭秀亮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77号地块供应模板,王建(王键)、程远承等人在原告提供的13份送货认定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结账单,其中载明,双方合同约定的2010年5月2日至8月20日止的模板款共计462998元已付清,其中编号为3125、3123的两张送货认定单是学院路未付款,与77号地块无关,77号地块项目部模板款已付清。8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2998元。关于该地块所涉模板款双方已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原告及郭秀亮均陈述就53号地块工程的模板供应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该份合同,故仅凭以上陈述尚不能证明原告系与被告公司或郭秀亮个人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证据所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53号地块工地供应模板,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王建、马昌平、郭秀亮曾签收确认收到相应模板,结合郭秀亮、马昌平的陈述,本院认定涉及53号地块的32份送货认定单所载的模板已被签收并用于53号地块工程。原告作为供货方,将模板供应至被告承建的53号工地,其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公司。被告作为该地块工程的施工单位,已实际将该部分模板用于工程建设,虽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的木工模板部分分包给郭秀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模板买卖合同仅系原告与郭秀亮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分包的事实仅系被告与郭秀亮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不能以此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系本案所涉模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依约供应模板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送货认定单计算原告供至53号地块的模板货款为94605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3729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57315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1年2月17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6%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建恒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7315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73150元和年利率6.0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漳州市建恒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2元,由漳州市建恒木业有限公司负担960元,由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72元,其中浙江宏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