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名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会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其他行政判决书6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名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港莲路名磊物业大厦105室。法定代表人韦丽春,主席。委托代理人张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31楼。法定代表人熊良俊,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清香。委托代理人胡旭亮。上诉人深圳市名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名磊工会)因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深圳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5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8日,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的梅春来向银监会深圳监管局的熊良俊局长邮寄一封投诉书,名磊工会在该投诉书中称,深圳市名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伪造股东大会决议,将深圳市名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综合楼一至五层抵押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用于其个人消费贷款1000万元,而名磊工会持有深圳市名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78.72%的股权。名磊工会认为,被投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与温聪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名磊工会的合法权益,请求银监会深圳监管局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名磊工会或名磊工会代理人。2011年8月20日,名磊工会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银监会深圳监管局对名磊工会投诉未依法处理的行为违法;2、银监会深圳监管局限期履行职责,依法对名磊工会2011年6月9日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诉讼中,银监会深圳监管局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深圳市名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会投诉华夏银行深圳南山支行的回复》并送达名磊工会,该回复内容为:“深圳市名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会:贵工会曾于2011年6月8日委托代理人梅春来律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我局熊良俊局长寄送信函,投诉华夏银行深圳南山支行违规向温某发放贷款。由于信件收件人为熊良俊局长,而不是‘深圳银监局’或是‘银监局信访办公室’,寄件后梅春来律师也未与我局进行确认,考虑到是个人信件,我局信件收发员将信件放在熊良俊局长办公桌上。恰逢熊良俊局长由于身体原因在休病假,一直未上班,此信函未及时拆封处理。所以直至9月5日我局收到福田区人民法院传票,得知贵工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我局信访部门才得知该投诉事宜。得知贵工会的投诉事宜后,我局高度重视,立即组织人员调查,发现温某向华夏银行深圳南山支行借款一事,此前我局相关监管处在日常监管中得知存在股东纠纷等潜在风险因素,已督促该行于2011年7月13日提前收回贷款,并随后解除了名磊物业有限公司办公综合楼的抵押。我局在9月份的调查中也要求该行加强贷款审查,注意控制信贷风险。感谢贵工会对银行经营行为的监督,我局将进一步加强对银行的监管,也希望贵工会今后继续支持我局的监管工作。”另查,2011年1月14日,温某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向该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房。同日,温聪贤代表深圳市名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司所有的名磊物业办公综合楼一层至五层为其上述个人借款提供抵押。银监会深圳监管局提交的《还款凭证》显示,温某于2011年7月13日归还借款。银监会深圳监管局提交的《申请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函》显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于2011年9月6日申请注销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现上述房地产处于有效状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银监会深圳监管局作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对被投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的业务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证据显示,名磊工会投诉之后,银监会深圳监管局已在非现场监管中指出被投诉人涉案贷款的潜在风险,要求被投诉人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信贷资金安全,同时加强贷款三查工作,有效防范信贷风险。被投诉人随后收回了贷款,并于2011年9月6日申请注销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保障了名磊工会的合法权益。至此,银监会深圳监管局对名磊工会的投诉事宜进行了查处,履行了其监督管理职责。银监会深圳监管局辩称由于邮件的收件人为熊良俊局长,而熊良俊局长因请病假未上班,未能及时拆封邮件,因此银监会深圳监管局延迟回复具有客观原因,该抗辩理由符合情理,该院予以采纳。且诉讼中,银监会深圳监管局针对名磊工会的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回复,名磊工会投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有效解决,因此名磊工会要求确认银监会深圳监管局未能及时处理其投诉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名磊工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名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名磊工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理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对温某放贷违法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监管单位在收到上诉人投诉信60天内未作出处理并答复上诉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采取事后补救措施不能掩盖其前期不作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25日的回复中也未体现对监管对象的违法行为采取任何处罚,这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也是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银监会深圳监管局答辩称,上诉人投诉方式不规范,其给熊良俊局长的信件属于私人信件,被上诉人无权私拆,这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投诉未能得到及时处理,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后,已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及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违法借贷行为进行处理,即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审慎监管会议纪要显示,被上诉人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已经发现了上诉人所投诉的借贷业务并提出监管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申请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函及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等证据则证实了被上诉人的监管意见已经具体实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依照监管意见收回了贷款且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亦被注销。上述事实表明,对于上诉人所投诉的借贷业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对相关金融机构作出监管行为,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收到投诉信后未在60日内给予回复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投诉信的收件人休病假致使其未能及时获悉投诉信的内容,在获悉投诉内容后已经及时答复上诉人,不存在违法情况。因上诉人投诉的事项已经得到实际解决,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合理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及时回复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寒江 来自